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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利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副,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十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陳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LQ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認有機可乘,乃先停下機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使前揭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琪,旋以將身體伸入車內之方式,竊取陳曉琪所有之灰色BV包一個(內有LV皮夾一個、陳曉琪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七張、金融卡四張、印章二個、鑰匙三串、陳曉琪之夫張正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陳曉琪之友洪千扉之PRADA皮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禮券一千元六張、禮券一百元三張、優惠券三張《每張可抵二百元》、抵用券二張《每張可抵五百元》及日幣二千零二十元),得手後隨即騎車往大雅路九0巷方向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除上開禮券、優惠券、抵用券、日幣外,均予丟棄。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迨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查獲余利昌正欲騎乘上開作案之JDY─五六八號重型機車,乃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禮券一千元六張、禮券一百元三張、優惠券三張(每張可抵二百元)、抵用券二張(每張可抵五百元)、日幣二千零二十元(皆業經張正忠領回)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副。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利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琪、證人張正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及逃逸方向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查獲物品、地點照片五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副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余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破壞自小客車後車窗與行竊之著手時間,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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