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3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燕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沙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鍾佳燕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0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凱悅KTV 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15時3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燕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佳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