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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綵君王品惠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倪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倪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 3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兩案執行結果,於97年 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4日向江麗花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之8房屋,租賃期限至 101年7月4日止,江麗花在前揭房屋內並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供林倪安使用。詎林倪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7月8日上午退租並搬離上開租屋處時,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工人蔡淳柏,將江麗花放置於前揭租屋處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物品一併搬離,而予侵占入己。嗣江麗花於林倪安搬離後,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看,始發現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物品均遭搬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倪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江麗花承租上開房屋,且伊搬入時屋內有附表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簽約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講這些東西都是壞的,她說這些東西已20、30年,我可以丟掉,因為我買新家電傢俱要搬進來,所以搬入當天就請搬家的那些人幫我搬到地下室小倉庫放,有原來放在屋內的沙發椅、電視櫃、小書櫃、小冰箱、1台窗型冷氣、小洗衣機、電視,包括附表所示4樣物品,兩天後是告訴人的弟弟來載走;然後我自己花錢買電視、 2台冷氣、1台冰箱、 1台洗衣機、1組沙發、電視櫃、酒櫃、書櫃,我買的電視是家樂福自有品牌伊瑪,洗衣機是聲寶,冷氣是東元,冰箱品牌我忘了,都是在家樂福買的,101年7月間我搬走的是我自己買的家電;且租賃契約雖然是告訴人在我面前寫的,但我沒有簽名,不生效力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99年7月4日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房屋,租賃期限至101年7月4日止,告訴人並提供裝置在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欠繳房租,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於101年5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1年7月10日前搬遷返還房屋,此後被告於期限前搬離,經該屋大樓管理員通知告訴人被告已搬走並留下鑰匙,告訴人隨至該屋查看,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搬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花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江鎮隆於10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屋租給房客前,我有在那邊住過 4年,冷氣機是為了要租給房客才裝的,冰箱、洗衣機是之前就有,洗衣機是小台的,冰箱是綠色兩門的,印象中有 1台傳統電視,後來有換過;冷氣機是窗型;被告搬走後我們有去整理房子,房子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租屋處照片影本 5張、世貿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冷氣機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21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聲寶21型全平面電視、東元 9.5公斤單槽灰色洗衣機】(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偵卷第26頁正背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時,告訴人即將房屋連同屋內所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一併交由被告持有使用無訛,而被告搬離後,該等物品亦遭搬空。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花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靠近年底的時候,被告有提到要換傢俱,家電沒有講,她只有提到沙發、電視櫃要換掉,她自己買新的,她把東西搬到大樓地下室倉庫,我就請我弟弟過去搬離;我請我弟弟去地下室搬的只有傢俱,沒有家電;租賃期間我都沒有去租屋處看過;期間被告也沒有反應過我給她用的電視、洗衣機、冷氣、冰箱不好用;附表所示 4樣物品都被她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江鎮隆於10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簽合約後,被告還沒有搬進去住的時候,我有去地下室一樓搬一些傢俱,那是原本放在家裡,不是我去搬下來的,是我姐姐叫我去搬的,有沙發、茶几、化妝台1個、梳妝台1個,桌子好像2、3支,還有 1個電視櫃,都沒有搬到家電類;地下室就是電梯旁邊沒有放車子的地方,可以先堆放東西;我搬完東西,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還有其他家電的東西,因為我住過那裡,知道是那些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大樓管理員侯福益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剛承租告訴人房屋不久,有看到她買新的組合式傢俱搬進去,就一般的桌椅,沒看過她買新家電進來;被告曾經放一些房東不要的廢傢俱到地下一樓電梯旁邊的空地,要請房東搬走,沒有看到她搬家電出來;被告搬到倉庫的東西沒有傢俱以外的電器,沒有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後來房東的弟弟有來載,就載走房東的傢俱,就是電視櫃或桌椅那方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早於伊承租上開房屋之初,即搬至地下室倉庫存放並由告訴人之弟載走等節,誠屬虛妄之詞。

(三)又被告係僱請搬家工人於 101年7月8日搬離上開租屋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該日本案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影本29張可佐(見核交卷第3至8頁,該等畫面係黑白影像且未臻清晰,惟仍可見畫面中有冰箱、洗衣機等物品)。且證人即該日搬家工人蔡淳柏於 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搬電視1台、冰箱1大、1小好像2台,還有冷氣2台,1台窗型、1台分離式,洗衣機1台,冷氣是她請電器行來拆的;是搬1台大台冰箱2門的,不是3門的;被告叫我們全搬,她沒有說哪些是房東附的,房子都搬空,全部搬去宜蘭羅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背面、第54頁正面);又證人即該日搬家工人王貴賢於10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搬冰箱、洗衣機、床、冷氣、電視;冷氣1台窗型,1台分離式,冰箱有2台,1台算中型,1台比較小,都是兩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證人即該日搬家工人洪毅財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搬冰箱、電視、冷氣;冷氣搬2台,1台是我協助拆的, 1台是電器行拆的,我拆的是窗型的冷氣,在房間拆的;搬的冰箱記憶中是兩門的;最後應該還有一點東西沒搬,大電器全部都有搬,全部的東西都搬到被告宜蘭的家,都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確於 101年7月8日搬離本案租屋處時,指示搬家工人將屋內電器全部搬空,包括電視 1台、冰箱2台、1台窗型冷氣、1台分離式冷氣、1台洗衣機。雖被告辯稱伊搬走之電器用品均係伊在租賃期間向家樂福購買之新家電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詢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該公司之消費紀錄結果,相關家電用品僅99年8月13日有3筆東元1對1分離式冷氣、99年8月24日有2筆銀色東元三門冰箱消費紀錄,有該公司 102年1月22日102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60至61頁)足憑,而本院函查該等家電送貨地點,經該公司以102年8月2日102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僅查得 2台冷氣機送貨紀錄等語,並檢附銷貨單報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該銷貨單報表記載其送貨地點雖係「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8」(即本案租屋處),惟送達之冷氣機則係上開消費紀錄顯示之東元分離式冷氣。是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後再將屋內傢俱搬至地下室放置期間,僅曾購買東元廠牌之三門冰箱及分離式冷氣,並未向家樂福購買與附表所示同款之兩門冰箱及窗型冷氣,更未購買洗衣機、電視等電器用品,最後卻搬走電視、洗衣機、兩門冰箱、窗型冷氣等物品,而該等電氣用品又與告訴人指訴之附表所示物品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可採。況被告搬離上開租屋處時並未通知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共同清點屋內物品,以明責任,事後再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102年1月28日偵訊時庭呈之照片14張(見偵卷後附證物袋),僅係被告自行拍攝置放在某處之家電及傢俱照片,本無從證明係伊搬家時搬走之物品,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又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告訴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遷入居住並繳納房租,其租賃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縱被告未在上開租賃契約簽名,亦不影響其租賃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倪安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卻擅自將該等物品搬離租屋處,迄未返還告訴人,顯已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蔡淳柏等人搬走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物品,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3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兩案執行結果,於97年 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本案先積欠房租,又於搬離時擅將屋主附表所示物品搬走,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頻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並以陪酒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家電                          │數量│
├──┼───────────────┼──┤
│ 1  │三洋廠牌、型號SA-L227號冷氣機 │ 1  │
├──┼───────────────┼──┤
│ 2  │聲寶廠牌、型號SC21FA30、21型全│ 1  │
│    │平面電視                      │    │
├──┼───────────────┼──┤
│ 3  │東元廠牌、型號W095EN、9.5公斤 │ 1  │
│    │灰色單槽洗衣機                │    │
├──┼───────────────┼──┤
│ 4  │不詳廠牌、蘋果綠色之冰箱      │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