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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京華城聯名卡(下稱京華城卡)於民國93年12月間即已遭強制停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16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京華城百貨公司」SK-Ⅱ化妝品專櫃,持該已經停用之京華城卡,向該專櫃服務人員(不知情)翁美玉佯稱要用刷卡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化妝品,因翁美玉表示刷卡消費金額逾新臺幣2萬元為確保用卡安全須照會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乙○○遂與翁美玉一同至收銀台等待確認身分,惟於等待確認時,乙○○趁翁美玉不注意之際,獨自返回SK-Ⅱ專櫃,並向另一名服務人員(不知情)甲○○訛稱:信用卡已確認完畢,要將所購化妝品取走,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已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化妝品之全部價金,遂將其所保管附表所示化妝品全部交付予乙○○,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乙○○所交付之京華城卡刷卡交易失敗,甲○○始知受騙。案經甲○○、翁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購買附表所示化妝品,並持京華城卡交告訴人翁美玉刷卡以支付貨款,未待刷卡手續完成,即先行返回SK-Ⅱ專櫃向告訴人甲○○取走附表所示化妝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趕時間,覺得到收銀台刷卡一一確認太浪費時間,所以返回SK-Ⅱ專櫃,看到我所購買的化妝品還沒包裝好,就與該專櫃另位服務人員一起包裝,並匆忙從外套左邊口袋取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3、4千元丟在專櫃裏面,但來不及告知該專櫃小姐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翁美玉、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SK-Ⅱ化妝品目錄2份、京華城SK-Ⅱ專櫃銷貨清單1紙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於結帳時發現刷卡確認手續過慢而認為給付現金較快,急於離去,其既已在收銀台等待刷卡確認,大可於此際表示停止刷卡,直接拿出現金交給收銀台人員以支付貨款,何需不發一語,趁翁美玉不及注意之際返回專櫃取走化妝品?又被告於94年12月15日接受警詢時明確供述其於京華城SK-Ⅱ專櫃消費金額為6萬1千多元(見95年度偵字第9562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該次購買之化妝品總價打9折後共需付款619, 200元應屬相符,而其卻辯稱有留下現金6萬3、4 千元,其既已明知總價是6萬1千多元,何需溢付價款且未要求停止刷卡?豈有雙重付費之理?倘被告非明知其所持用之京華卡已經強制停用,主觀上仍認該張京華城卡仍能正常使用,何需棄該張信用卡於不顧而急於取走化妝品逕自離去?參以被告於90年1月12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總計共有15張,除其中5張信用卡係被告申請停用外,另10張信用卡自93 年5月23日起至同12月2日止,均因款項未繳而遭陸續強制停卡,其中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持以刷卡購買化妝品之京華城卡係於93年12月2日遭強制停卡,此有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縱被告未收到停卡通知,然被告顯然不可能不知其未繳信用卡款,信用卡已遭停用之事。顯見被告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且定有罰金刑之條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乃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上所述,本案法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7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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