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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興邦林春鈴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京華城聯名卡(下稱京華城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已遭強制停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一樓「SK-Ⅱ」化妝品專櫃,持該已經停用之京華城卡,向該專櫃服務人員翁美玉佯稱要用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因翁美玉表示刷卡消費金額逾新臺幣二萬元,為確保用卡安全須照會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甲○○遂與翁美玉一同至收銀臺等待確認身分,惟於等待確認時,甲○○趁翁美玉不注意之際,獨自返回「SK-Ⅱ」專櫃,向另一名服務人員林貞婷訛稱信用卡已確認完畢,欲將所購買之化妝品取走,致林貞婷陷於錯誤,誤認甲○○已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化妝品折扣後之全部價金共計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遂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全數交付予甲○○,甲○○旋即離去。嗣因甲○○所交付之京華城卡刷卡交易失敗,林貞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並持京華城卡交證人翁美玉刷卡以支付貨款,並隨同證人翁美玉至收銀臺等待發卡銀行確認,未待刷卡手續完成,即先行返回「SK-Ⅱ」專櫃向證人林貞婷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趕時間,覺得至收銀臺刷卡一一確認太浪費時間,始返回「SK-Ⅱ」專櫃,看到伊所購買之化妝品尚未包裝好,就與該專櫃另位服務人員一起包裝,並匆忙從外套左邊口袋取出現金約六萬三、四千元丟在專櫃裏面,來不及告知該專櫃小姐,即行離去,伊並不知道伊所持用之京華城卡已被停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至京華城一樓「SK-Ⅱ」化妝品專櫃,持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遭強制停用之京華城卡,向證人翁美玉佯稱要用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而隨證人翁美玉至收銀臺等待發卡銀行照會確認持卡人身分,然於確認未完成之前,即返回專櫃,向證人林貞婷訛稱已完成刷卡手續,證人林貞婷不疑有他,即將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翁美玉、林貞婷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六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有「SK-Ⅱ」化妝品目錄二份、京華城「SK-Ⅱ」專櫃銷貨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二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六頁)。衡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若須向發卡銀行照會以確認持卡人身分,於發卡銀行未確認之前,刷卡消費手續即屬未完成,特約商店人員於付款未完成之前,不會將商品交付予購買人取走,此為一般使用信用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明知,而被告竟於證人翁美玉告知因消費金額過高,須向發卡銀行照會確認後,在刷卡消費手續未完成前,即私自返回「SK-Ⅱ」專櫃向證人林貞婷詐稱已完成消費手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二)被告雖為如上之辯稱,然而證人林貞婷否認被告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一事,況一般人若欲以現金支付貨款,定會將現金交付予有收款權限之人,實不會如被告所稱,將現金置放於專櫃內,卻不告知專櫃小姐,即行離去。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明確供述其於京華城「SK-Ⅱ」專櫃消費金額為六萬一千多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該次購買之化妝品總價打九折後共需付款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相符,惟其卻辯稱留下現金六萬三、四千元,則被告既已明知消費價款為六萬一千多元,豈有溢付價款之理?再若被告係於結帳時發現刷卡確認手續過慢而認為給付現金較為快速,其又趕時間急欲離去,則其既已在收銀臺進行刷卡手續等待發卡銀行確認,大可於此際表示停止刷卡,直接拿出現金交付收銀臺人員以支付貨款,實不須不發一語,未表明欲停止刷卡之意,反趁證人翁美玉不及注意之際,返回專櫃向證人林貞婷訛稱已刷卡消費完畢而取走化妝品。又倘被告非明知其所持用之京華城卡已遭強制停用,主觀上仍認該張京華城卡能正常使用,其未表明停止刷卡之意,任由信用卡確認手續持續進行,若確認成功,即係以該信用卡完成付款,則被告又另於專櫃現場支付現金,豈不造成雙重付費之問題?況信用卡為私人重要之金融工具,無論被告是否欲以信用卡消費,於其離開「SK -Ⅱ」專櫃時,自應一併將該信用卡取走,以免信用卡離開本人持有後,遭他人盜用,惟被告竟棄該張信用卡不顧,取走化妝品後即逕自離去,顯見其明知該張信用卡早已遭強制停用,無遭盜刷之危險,始敢如此為之。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事理有違,均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又原審雖未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惟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並無不同,是原審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與適用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從而,被告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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