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杰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六五五九、六六五九、六七二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杰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杰儒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一)或普通竊盜(即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另附表編號一部分則因何杰儒持其隨身攜帶之剪刀(未扣案)剪斷鳥籠格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尚未將所欲竊取之鸚鵡納入實力支配掌握而處於自己穩固持有狀態下,即因鸚鵡啄傷何杰儒之手部並順勢飛離,以致何杰儒於該次犯行未能得手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機車之男子行跡可疑,經詢問車主何育書後確認該車係由何杰儒騎乘使用,始得悉上情。何杰儒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自行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返還王芊樺(惟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犯罪)。
二、案經詹濟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芊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杰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杰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濟隆、王芊樺、被害人張征富、祈政均於警詢中指證物品遭竊情節相符,及證人即被告之兄何育書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平時係由被告使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被告等情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二張、失竊財物及現場照片八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係攜帶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將鳥籠之格柵剪斷,再伸手入鳥籠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鸚鵡,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綦詳,該把剪刀雖未扣案,惟依一般常見剪刀之狀態觀察,末端均屬尖銳,又係金屬材質製成,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何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鸚鵡納入實力支配掌握而處於自己穩固持有狀態下,即因鸚鵡啄傷被告手部並順勢飛離,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能得手任何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屬障礙未遂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曾自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佐證被告於案發前之九十八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尚無從推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即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間,已因精神障礙緣故,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情事。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案發當天之情形均能清楚供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因為有人逼伊還錢,且伊找不到工作,所以才犯偷竊,伊是想做一些東西打發時間,伊偷東西與精神分裂症沒有直接的關係,伊不知道精神分裂有無影響到伊的行為,但伊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等語,依其所述內容及應答表現觀察,足認其行為當時仍具判斷是非之能力。是以被告縱有前揭精神病症,然其病情尚無礙於被告行為當時自主之精神狀態,被告仍在其自由意識狀態下從事竊盜犯行,自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被告尚無從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免除或減輕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已將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王芊樺、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何杰儒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修正施行,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 │
│號│ │ │ │物 │ │
├─┼──────┼───────┼───┼─────────┼──────────┤
│一│101年11月7日│臺中市西區福龍│詹濟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何杰儒攜帶兇器竊盜未│
│ │上午10時30分│街54號騎樓處 │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前之某時 │ │ │1把(未扣案),先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將詹濟隆所有之鳥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格柵剪斷(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再伸│ │
│ │ │ │ │手入鳥籠內竊取詹濟│ │
│ │ │ │ │隆所有之鸚鵡1隻( │ │
│ │ │ │ │價值據詹濟隆稱約為│ │
│ │ │ │ │新臺幣15000元), │ │
│ │ │ │ │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 │
│ │ │ │ │鸚鵡納入實力支配掌│ │
│ │ │ │ │握而處於自己穩固持│ │
│ │ │ │ │有狀態下,即因鸚鵡│ │
│ │ │ │ │啄傷被告手部並順勢│ │
│ │ │ │ │飛離,以致該次竊盜│ │
│ │ │ │ │犯行未能得手任何財│ │
│ │ │ │ │物,旋即騎乘車牌號│ │
│ │ │ │ │碼6GH-138號重型機 │ │
│ │ │ │ │車離開現場。 │ │
├─┼──────┼───────┼───┼─────────┼──────────┤
│二│101年12月13 │臺中市北屯區東│張征富│伸手入張征富所有停│何杰儒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4時15 │山路1段133巷36│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分許 │號旁 │ │LM-7316號自用小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車窗間縫,致車窗│折算壹日。 │
│ │ │ │ │玻璃碎裂後(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將車│ │
│ │ │ │ │門打開,再進入車內│ │
│ │ │ │ │竊取電鑽等電動工具│ │
│ │ │ │ │2支(價值據張征富 │ │
│ │ │ │ │稱約為新臺幣5000元│ │
│ │ │ │ │)得手,旋即騎乘車│ │
│ │ │ │ │牌號碼6GH-138號重 │ │
│ │ │ │ │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三│102年1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北│祈政鈞│徒手竊取祈政均所有│何杰儒竊盜,累犯,處│
│ │凌晨4時許 │屯路471巷23號 │ │置放在該處置物架內│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騎樓處 │ │之電動工具2台(價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值據祈政均稱約為新│折算壹日。 │
│ │ │ │ │臺幣4000元)得手,│ │
│ │ │ │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6GH-138號重型機車 │ │
│ │ │ │ │離開現場。 │ │
├─┼──────┼───────┼───┼─────────┼──────────┤
│四│102年1年15月│臺中市西屯區甘│王芊樺│徒手打開王芊樺置放│何杰儒竊盜,累犯,處│
│ │晚間8時47分 │州街57號騎樓處│ │在該處之鳥籠後,伸│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 │ │手入鳥籠內竊取王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樺所有之鸚鵡1隻( │折算壹日。 │
│ │ │ │ │價值據王芊樺稱約為│ │
│ │ │ │ │新臺幣100000元)得│ │
│ │ │ │ │手,旋即騎乘車牌號│ │
│ │ │ │ │碼6GH-138號重型機 │ │
│ │ │ │ │車離開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