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承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字第230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承柏(下稱聲請人)關於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因另經調查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經檢察官就未經判決之部分再行提起公訴,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因聲請人聲請調查新事證、新人證後,獲判無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依該判決理由,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應為「民國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及另自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16日」,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較長之犯罪時間顯有歧異,要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瑕疵致科刑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未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再者,法院認為無聲請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判決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轉帳明細單據等書證,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又檢察官以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原確定判決既判力犯罪事實所未及之被害人部分,對聲請人復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聲請人無罪(下稱後案),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認後案判決業已確定,尚有誤會。
㈡前揭後案判決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淇文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貨運送貨單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97年5 月下旬至97年7 月21日、及另自97年8 月12日至97年8 月16日」,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102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是,關於聲請人所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7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固所不同,然上開證人於後案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該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容未相符。
㈢再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縱有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於他案另為證言,然該證詞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程序方能加以決定取捨,是依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必然情形,自不具有「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憑本院前開後案判決與原審確定前案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而為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規定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