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錦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
居臺中巿南區忠明南路759巷18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錦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受刑人宋錦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2│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次)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2日、 │101年4月2日 │102年2月19日14│ │ │101年1月7日 │ │時55分許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點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年 度 案 號 │院檢察署101年 │院檢察署101年 │院檢察署102年 │ │ │度偵字第8511號│度偵字第8511號│度毒偵字第935 │ │ │ │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實│ │2887號 │2887號 │113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102年7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2887號 │2887號 │1130號 │ │決├───────┼───────┼───────┼───────┤ │ │判決確定 日期│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2年 │院檢察署102年 │院檢察署102年 │ │ │度執字第4531號│度執字第4531號│度執字第8541號│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