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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網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網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網原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網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4 、5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聲請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網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4日 │101年3月4日 │101年8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98號 │毒偵字第1799號 │偵字第2305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343││事實審│ │487號 │4號 │2號 ││ ├────┼────────┼────────┼────────┤│ │判 決 │101年8月21日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343││判 決│ │487號 │4號 │2號 ││ ├────┼────────┼────────┼────────┤│ │判 決│101年9月18日 │101年12月17日 │102年1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11530號 │執字第169號 │執字第2114號 ││ ├────────┴────────┴────────┤│ │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字第2330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5日 │101年2月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052號 │毒偵字第2896號 │偵字第1614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43│101年度易字第365│102年度易字第150││事實審│ │2號 │4號 │6號 ││ ├────┼────────┼────────┼────────┤│ │判 決 │101年12月24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7月3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43│101年度易字第365│102年度易字第150││判 決│ │2號 │4號 │6號 ││ ├────┼────────┼────────┼────────┤│ │判 決│102年1月21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8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2114號 │執字第3923號 │執字第8897號 ││ ├────────┴────────┤ ││ │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 │ ││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0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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