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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網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網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網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蔡網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網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4日 │101年3月4日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98號 │毒偵字第1799號 │偵字第2305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343││事實審│ │487號 │4號 │2號 ││ ├────┼────────┼────────┼────────┤│ │判 決 │101年8月21日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343││判 決│ │487號 │1974號 │2號 ││ ├────┼────────┼────────┼────────┤│ │判 決│101年9月18日 │101年12月17日 │102年1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11530號( │執字第169號(編 │執字第2114號(編││ │編號1至4已定應執│號1至4已定應執行│號1至4已定應執行││ │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 │,改分102執更 │改分102執更1275 │改分102執更1275 ││ │1275,刑期:102 │,刑期:102年5月│,刑期:102年5月││ │年5月23日至103年│23日至103年12月 │23日至103年12月 ││ │12月22日) │22日) │22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蔡網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052號 │毒偵字第2896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43│101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2號 │3654號 ││ ├────┼────────┼────────┤│ │判 決 │101年12月24日 │102年2月25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43│101年度易字第 ││判 決│ │2號 │3654號 ││ ├────┼────────┼────────┤│ │判 決│102年1月21日 │102年3月18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2114號(編│執字第3923號(刑││ │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期:103年12月23 ││ │有期徒刑1年7月,│日至104年4月22日││ │改分102執更1275 │) ││ │,刑期:102年5月│ ││ │23日至103年12月 │ ││ │22日)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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