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82號
- 聲明人
- 蘇鈺智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刑事執行,該署即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人應於102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4日。惟聲明人前因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等2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數罪併罰而未獲准許,乃於99年1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以99年執助酉字第36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詐欺罪,執行期滿日為100年5月26日,再經同署以99年度執助酉字第20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妨害自由罪,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原為100年8月26日;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底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之殘刑雖為3月又4日,惟其中詐欺罪部分之殘刑應僅剩有期徒刑4日,至接續執行之妨害自由罪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部份,則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既前開妨害自由之部分得予以易科罰金,則易科罰金完畢後,聲明人所應執行之殘刑,應僅餘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4日。
㈡、再者,刑法數罪併罰後可否易科罰金之爭議,業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法通過並頒布施行,顯見聲明人前開聲請易科罰金具有正當性。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竟未就聲明人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仍以上開傳票通知聲明人應於102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殘刑3月又4日,顯有不當。況聲明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高齡父母奉養,與女友完婚在即,又工作平穩收入正常;倘因發監執行,恐因而喪失穩定工作,並令高齡父母有斷炊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傳票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再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已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2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經聲明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5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9日中檢輝執富99執更緝32字第00827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聲明人乃於99年1月27日入監服刑,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5月26日;第②案則自100年5月27日接續第①案後執行,執行期滿日期原為100年8月26日;聲明人嗣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32日,於100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100年7月25日期滿,惟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6,000元確定,聲明人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日數,依法不計入刑期,扣除累進處遇縮短刑期32日後,聲明人前開第①、②案所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4日,新北地檢署即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人於102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前開殘刑,有第①、②案之前案指揮書影本2份、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所欲執行者,乃上開第①、②案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無誤,而第①、②案諭知該刑期之原法院既係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人就上開第①、②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自99年1月27日入監服刑,扣除累進處遇縮短刑期32日後,原應至100年7月25日始執行完畢,然聲明人於100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尚餘3月又4日等情,已詳如前述;故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應執行刑罰」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3月又4日,與聲明人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乃屬一致,為聲明人所不爭執;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前開第①、②案之殘刑3月又4日,依法即無不合。聲明人固以家有高齡父母待奉養或與女友將完婚,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正常等家庭因素而謂有執行之困難為由聲明異議,經核均非屬得拒絕到案執行之正當事由,難認其異議有理由。
㈢、聲明人另以上開殘刑,其中第②案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檢察官竟不准其易科罰金,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云云。然依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4日執行傳票觀之,該傳票僅係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人於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並非檢察官所製作之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所為裁判之執行;再者,因聲明人尚未依前開傳票到案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為易刑處分,故檢察官乃無從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況本件執行檢察官迄今尚未就本件殘刑之執行製作任何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本院102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準此,聲明人既未依前開傳票到案執行,並於到案後聲請檢察官就第②案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為任何之指揮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爰引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與本案乃接續執行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加以比附援引,況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可否為易科罰金部分,根本未為任何執行命令,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人到案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聲明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