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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58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張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01.02 │101.08.09為警採尿往 │101.08.08 ││ │ │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01號 │字第2328號 │字第2328號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20號 │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 │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1.09.20 │101.12.05 │101.12.05 │├─┼──────┼──────────┼──────────┼──────────┤│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20號 │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 │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1.10.16 │101.12.05 │101.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第2499號 │第1586號(編號2、3經│第1586號(編號2、3經││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月確定)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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