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第27225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第15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審結)、洪瑞澤(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45 號審結)、賴明佑與少年王○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先由李光勝與李冠暐(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一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及於100 年11月18日,由張志豪與李冠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詐欺對象「蔡春花」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由王佑平先將非其等所有供聯絡用之工作機交予洪瑞澤等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由吳三勝、女友游佳琦(隨吳三勝上車,見聞犯罪但並未參與)、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由少年王○廷攜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待命。嗣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語音電話致電予蔡春花佯稱有行動電話未繳款,再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共犯與蔡春花聯繫,佯稱蔡春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漸次由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層昇虛構蔡春花可能涉及犯罪,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供監管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均備密碼,等待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車手前來領取。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於待命中,接獲工作機指示支配,即駕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151 巷蔡春花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由少年王○廷冒充己身為法務部公務員,並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資行使,而僭行職權,致蔡春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蔡春花所準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花及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隨後另依工作機之指示,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由少年王○廷將前揭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乘坐於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之張志豪。張志豪、洪瑞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即共同搭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蔡春花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號提領58萬元,及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共計118 萬元得逞。待洪瑞澤、張志豪該車領得前揭款項後,洪瑞澤、張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即共乘8417-D3 號自小客車,吳三勝、李光勝及未參與之游佳琦即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同往賴明佑位於「愛大樓」大廈附近之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2 段與日進街口附近公園會合。洪瑞澤即將前開詐領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裝於紙袋內交予賴明佑;賴明佑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東澤」所派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會合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嗣後因蔡春花向其夫林堯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明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明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警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等情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洪瑞澤,及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警、偵訊及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次詐騙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等情(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頁背面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45 號卷101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共犯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各共犯之分工及100 年11月23日詐騙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並有被害人蔡春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2 頁)、被害人蔡春花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見警卷第157 頁)、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7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共犯李光勝;連帶保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第207 頁)、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共犯張志豪;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第208 頁)、100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 紙(見警卷第6 頁)、100 年11月23日攝得被告及共犯李光勝、洪瑞澤之照片7 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詐得物品,及持拿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復係記載有關因被害人蔡春花涉及刑事案件,故應由法務部凍結被害人蔡春花之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法務部轄下並無所稱「臺中市地檢署」機關,然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蔡春花行使行使,以向被害人蔡春花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春花,及該公文書上遭指名之王文豪、陳建華,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蔡春花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另少年王○廷將所詐得之被害人蔡春花、林堯金融卡等物品,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蔡春花及林堯之金融卡密碼,盜領伊等存款,就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行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該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佑平、洪瑞澤、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少年王○廷、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2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堯帳戶內之金額,伊等2 次取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向被害人蔡春花詐欺取得金融卡等物品,並持之盜領被害人蔡春花、林堯帳戶內之款項,其等最終目的即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春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及親屬之金融卡等物品,俾能於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故其等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起訴書業已敘明詐騙集團成員持拿被害人林堯、蔡春花之提款卡,分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及三峽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明此部分適用法條(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是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5條,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廷(84年9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王○廷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蔡春花,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伊等詐騙蔡春花詐得金額達118 萬,對於被害人蔡春花及林堯之財產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惟念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社會經驗及心智成熟度欠佳,暨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蔡春花施用詐術時,業已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予被害人蔡春花收受。從而,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雖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公文書上亦無偽造之印文,就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蔡春花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 、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