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第8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淮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7年8 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各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玻璃球業已丟棄)內再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於102年3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玻璃球業已丟棄)內再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2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經列管為毒品人口,於101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定期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2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與鄉界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0.43公克),於102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淮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0.43公克,含外包裝袋4 個)沒收銷燬之宣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0.43公克,含外包裝袋4 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 項前段,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