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六號)及函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藥鏟壹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藥鏟壹個、裝過安非他命之空袋貳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過濾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藥鏟壹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貳個、裝過安非他命之空袋貳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過濾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其行為後,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是乙○○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依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其免刑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送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以平均一月施用二、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六弄一0二號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
二、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六弄一0二號之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乙○○上開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藥鏟一個;其所有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二個;其所有裝過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食過濾器一個等物;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在台中市南屯區工業區○○○路三號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該科技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藥鏟一個;其所有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二個;其所有裝過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食過濾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佐,並有查獲現場圖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五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依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其免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包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犯行)與起訴且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期間長達二年餘,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藥鏟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裝過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食過濾器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