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昭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1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昭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孝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黃政昭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孝仁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2 人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搶奪、傷害、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施俞安、程薇、魏碧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牌,搶奪李蕾、廖苡喬、杜佩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傷害杜佩宸(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00街0 巷0 號之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先後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月29日將黃政昭、陳孝仁拘提到案,並於渠2 人住處起出犯案所配著之拖鞋2 雙、安全帽1 頂。
二、案經李蕾、廖苡喬、杜佩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政昭、陳孝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19、20頁、偵卷第33至35、76至79頁、聲羈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3、24、53、59頁),核與證人鄒欽永、余佳玲於警詢(見警卷第39、40、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喬、杜佩宸、李蕾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46、48至50、53、54、56至58、64至69頁、偵卷第50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施俞安、程薇、魏碧霞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71至77頁、偵字卷第50至6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被害人杜佩宸受傷照片5 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52、60至62、80、82至84頁、偵卷第86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黃政昭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告訴人廖苡喬、杜佩宸、李蕾之指認犯嫌紀錄表、被害人程薇、魏碧霞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動產買賣契約書、多樣便宜屋名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7 、9 至12、17、18、44、45、51、70頁、聲拘卷第40、41頁),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共同基於附表編號1 所為之犯行,利用2 人攜帶之扳手1 支拆卸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施俞安所有之機車車牌1 面,堪認該把扳手質地甚為堅硬且鋒利,自可以擊、刺、敲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核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1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搶奪犯行及就附表編號6 所示傷害、搶奪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黃政昭、陳孝仁間,就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載明於起訴之事實範圍內,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黃政昭、陳孝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政昭、陳孝仁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方式,於短短1 個月餘之時間,即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中搶奪犯行更造成如附表編號2 、4 、6所示之3 位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甚造成告訴人杜佩宸受有傷害,所生損害巨大,兼衡其等僅係因缺錢欲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隨機挑選被害人行搶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蕾達成和解,確定賠償總金額,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蕾之損失(見本院第60頁反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2 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政昭所有經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白色安全帽1 頂(見警卷第6 頁),及被告陳孝仁所有經扣案之拖鞋1 雙(見警卷第11頁),雖經被告2 人自承於本件犯案時所穿載之物品(見警卷第26、29頁),惟核該等物品乃由被告黃政昭、陳孝仁依正常穿戴在身上,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325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 │犯罪│犯罪手法 │ 主 文 │ │號│時間 │地點│ │ │ ├─┼───┼──┼───────────────┼───────────┤ │1 │102 年│臺中│黃政昭、陳孝仁共乘車牌號碼000-│黃政昭共同攜兇器侵入住│ │ │7 月17│市太│DQM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21時│平區│推由黃政昭進入該大樓1 樓機車停│刑捌月。 │ │ │56分許│太平│車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陳孝仁共同攜兇器侵入住│ │ │ │12街│(未扣案),拆卸施俞安所有停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7巷1│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刑捌月。 │ │ │ │號 │車之車牌1 面,而得手。 │ │ ├─┼───┼──┼───────────────┼───────────┤ │2 │102 年│臺中│黃政昭、陳孝仁共乘懸掛313-LMX │黃政昭共同犯搶奪罪,累│ │ │7 月21│市西│號車牌之928-DQM 號重型機車,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0 時│區模│前開時、地,行近李蕾騎乘之機車│陳孝仁共同犯搶奪罪,累│ │ │25分許│範街│,趁李蕾不備之際,由乘於後座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與模│黃政昭動手強取李蕾所有置放於機│ │ │ │ │範街│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 個(內含三星│ │ │ │ │9巷 │牌NOTE ONE手機1 支、亞太手機1 │ │ │ │ │口 │支、SONY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約│ │ │ │ │ │6 萬5000元),得逞後揚長離去。│ │ ├─┼───┼──┼───────────────┼───────────┤ │3 │102 年│臺中│黃政昭、陳孝仁共乘車牌號碼000-│黃政昭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 │8 月中│市太│DQM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旬某日│平區│推由黃政昭進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 │ │ │ │太平│,以不明工具拆卸程薇所有停放在│陳孝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 │ │七街│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5號│之車牌1 面,而得手。 │。 │ ├─┼───┼──┼───────────────┼───────────┤ │4 │102年8│臺中│黃政昭、陳孝仁共乘懸掛P2G-867 │黃政昭共同犯搶奪罪,累│ │ │月18日│市太│號車牌之928-DQM 號重型機車,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3時35│平區│前開時、地,行近廖苡喬騎乘之機│陳孝仁共同犯搶奪罪,累│ │ │分許 │大興│車,佯稱為警察後喝令廖苡喬停車│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2街│,經廖苡喬發現下車之黃政昭未著│ │ │ │ │土地│警制服,畏而步向附近住屋準備求│ │ │ │ │公廟│援,黃政昭趁此,強取廖苡喬吊掛│ │ │ │ │前 │在機車踏板上方之豹紋包(內含禮│ │ │ │ │ │券500 元、序號為00000000000 號│ │ │ │ │ │之三星S3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 │ │ │ │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 │ │ │ │ │保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 │ │ │ │卡各1 張、印章1 顆),廖苡喬見│ │ │ │ │ │狀,上前擬拉取回該包未果,陳孝│ │ │ │ │ │仁、黃政昭旋駕車逃離。 │ │ ├─┼───┼──┼───────────────┼───────────┤ │5 │102年8│臺中│黃政昭、陳孝仁共乘車牌號碼000-│黃政昭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5日│市太│DQM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晚間 │平區│推由黃政昭以不明工具拆卸魏碧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太平│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七街│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而得手。│陳孝仁共同犯竊盜罪,累│ │ │ │37號│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8│臺中│黃政昭、陳孝仁共乘懸掛109-MPA │黃政昭共同犯搶奪罪,累│ │ │月26日│市太│號車牌之928-DQM 號重型機車,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3時22│平區│前開時、地,行近杜佩宸騎乘之機│。 │ │ │分許 │長安│車,將杜佩宸機車撞倒,致杜佩宸│陳孝仁共同犯搶奪罪,累│ │ │ │路46│人車滑倒、車上包包掉落,俟見杜│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巷 │佩宸立即爬起,黃政昭乃上前與杜│。 │ │ │ │口 │佩宸拉扯,迨黃政昭發覺杜佩宸之│ │ │ │ │ │包包掉落在路旁,即上前拿取包包│ │ │ │ │ │而得逞,杜佩宸見狀,隨即拉取黃│ │ │ │ │ │政昭已拿取在手之包包,而取回該│ │ │ │ │ │包包,黃政昭、陳孝仁遂倉皇駕車│ │ │ │ │ │逃離。杜佩宸並於上開搶奪行為中│ │ │ │ │ │,受有雙腿擦傷、雙肩挫傷、左手│ │ │ │ │ │腕擦傷等傷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