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毒品部分: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5 、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㈤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7年6 月1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㈦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且上開㈥至㈧之罪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 月26日(殘刑部分業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自98年9 月9 日至9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徒刑5 年4月,於102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3 日始屆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的小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4 日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另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5 、6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後依法論處。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㈠至㈤之前案科刑,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