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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柒公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路邊、友人吳文筆(所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吳文筆於101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建國東路竊得)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吳文筆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順良,行經豐原區圓環北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在張順良所穿著短褲之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4466公克、驗餘淨重0.4407公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查:

(一)被告係於101年9月26日下午7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407公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9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其上確實殘存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憑,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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