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第一案),嗣遭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俟第一案至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屆滿,然羅永富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第七案),嗣第六案經減刑後與第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第一案至第五案也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前揭三年一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係屬國家之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採集、竊取,竟受「寶哥」之邀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由「寶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臺(未扣案),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國有林班地附近,以上開鏈鋸鋸斷牛樟木之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十二塊(重達三百三十七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得手後羅永富及「寶哥」因發現有警員在山上巡邏,旋將前揭竊得之牛樟木滾動至臺中市和平區穿棟林道支線五公里處山溝藏放,嗣羅永富因見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遂與「寶哥」騎乘該機車離去。迨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為警在臺中市和平區穿棟林道支線約一公里處查獲羅永富,並至上開藏放地點扣得遭竊之牛樟木十二塊(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由技佐林禹任領取),至「寶哥」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佐林禹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查獲羅永富與在逃嫌犯一人竊取大安溪事業區一三一林班牛樟木位置圖各一紙、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寶哥」夥同被告羅永富在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管領支配之國有林班地內,擅自鋸斷生立之上揭牛樟木並共同搬運,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至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鏈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羅永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前述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與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掠奪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二倍至五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0號及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0號研討結果足參)。查被告羅永富與「寶哥」所竊取之牛樟木十二塊,重三百三十七公斤,山價為五萬零二百四十元,此有卷附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一紙得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即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共犯「寶哥」持以竊取本案牛樟木之鏈鋸,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