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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2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周振晟、邱治維、林隆健(左列3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由周振晟駕駛其不知情之叔叔周秋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忠、林隆健,邱治維則騎乘機車,結夥4 人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穿棟林道約2 公里處支線上方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31 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4 塊(重量共計109 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932 元),並將前揭所竊得之牛樟木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搬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穿棟林道約2 公里處,為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渠等所竊取之前揭牛樟木4 塊(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黃文忠則趁隙逃逸,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渠等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黃文忠。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忠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周振晟、邱治維、林隆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鄧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地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告等人本案所竊取之贓木材積清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復有供渠等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所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共同正犯林隆健所有供渠等搬運前揭牛樟木所用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振晟、邱治維、林隆健結夥前往前開國有林班地,共同竊取前揭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並將所竊得之牛樟木,以上開車輛搬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渠等所竊取之牛樟木雖係遭他人砍伐後留於該處,然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渠等竊取之,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又被告與周振晟、邱治維、林隆健,雖係結夥3 人以上,且攜帶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本件竊盜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周振晟、邱治維、林隆健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2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且以車輛搬運,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渠等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結夥竊取之前開牛樟木4 塊山價共計1 萬5,932 元乙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17427 偵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2 倍即3 萬1,864 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1 萬5,932 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隆健所有,供渠等搬運牛樟木,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林隆健供述在卷(見17427 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雖為渠等搬運前揭竊得之牛樟木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該車輛並非渠等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案外人周秋火所有,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且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2所示之物,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渠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工具包                      │1袋 │林隆建  │
├──┼──────────────┼──┼────┤
│2   │背帶                        │3條 │林隆建  │
├──┼──────────────┼──┼────┤
│3   │鐵釘                        │1包 │林隆建  │
├──┼──────────────┼──┼────┤
│4   │螺絲帽墊片                  │1包 │林隆建  │
├──┼──────────────┼──┼────┤
│5   │扣環                        │3個 │周振晟  │
├──┼──────────────┼──┼────┤
│6   │手電筒(黃色)              │1支 │林隆建  │
├──┼──────────────┼──┼────┤
│7   │手電筒(黑色)              │1支 │邱治維  │
├──┼──────────────┼──┼────┤
│8   │頭燈(橘色)                │1支 │周振晟  │
├──┼──────────────┼──┼────┤
│9   │頭燈                        │1支 │不詳    │
├──┼──────────────┼──┼────┤
│10  │小剉刀                      │2 支│周振晟  │
├──┼──────────────┼──┼────┤
│11  │螺絲起子                    │2支 │周振晟  │
├──┼──────────────┼──┼────┤
│12  │鑿子                        │1支 │周振晟  │
├──┼──────────────┼──┼────┤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周秋火  │
│    │(引擎號碼:3G82D014052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