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竊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攜帶兇器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查,被告賴佳興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刑2年及拘役4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法院裁定上開拘役刑減為20日確定後,自96年4月17日起執行殘刑1年又25日,並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4年10月,於97年6月20日執行殘刑1年又25日完畢,並辦理一進一出,自同日即97年6月20日起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1年9月7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自101年11月14日起執行殘刑11月22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又25日,入監服刑後既係於97年6月20日期滿先行執行完畢後,始再接續執行上開其餘之應執行刑有期刑4年10月,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7年6月20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99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甫於101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旋於101年11月2日復任意行竊財物再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為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張依筠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