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善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S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新興路9巷由新興路往同榮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興路9巷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甲○○見前方左側停有車輛乙部,為求順利通行,即冒然偏右行駛,適有張0洵(97年5月生,年籍詳卷)於其車輛右前方之路旁嬉戲,甲○○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胎外圍凸出之葉子板擦撞張0洵,致張0洵因此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小腿肚輕微刮傷,左後腳跟上方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0洵之法定代理人閻0(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兒童張0洵(下稱張0洵)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即張0洵之法定代理人閻0(下僅稱閻0)為張0洵之母親,如揭露閻0之姓名、地址等,將使人足以識別張0洵即閻0之子女身分,故本件亦不揭露閻0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S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於行進間聽見車輛發出聲響後,下車查看並檢查在場哭泣之張0洵腿部,於未發現張0洵有何明顯傷害後,即行駕車離去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認為係張0洵用腳踢伊的車輛,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張0洵,張0洵之傷勢非伊造成,伊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確於前揭時地擦撞張0洵部分之認定:
1.查系爭路段面寬為7.6公尺(含水溝蓋),路面寬度本即不甚充足,且本案事發時,路旁住家於道路兩旁堆置盆栽、設置香爐等物品,且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前方尚停放有車輛乙部(參警卷第19頁現場圖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內容,及同卷第27至29頁之現場照片),是該路段於案發之際可供車輛及行人使用之剩餘空間實屬無多;故而車輛於該巷弄行進間,稍有不慎,擦撞行人或路旁雜物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張0洵為年僅5歲正值活潑好動年紀,其於住家家門口嬉戲,受創之危險及可能性更高於一般成年人。
2.本件被告自陳,伊當時駕駛車輛由新興路9巷往同榮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該巷子很窄,伊前方左側路邊有停放一部車輛,伊即將車輛靠右行駛,前方有一位阿公或阿嬤手牽一位小朋友與伊同方向平行行進,小孩子是靠在路外側,伊車頭已超越行人,突然右後車門傳來咚一聲,伊停下車,馬上下車查看,伊看見小孩在哭等語(參警卷第6、7頁)。據上,本件堪認張0洵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甫超越張0洵時,且於被告聽聞車輛內部出現「咚」之聲響、煞車並同時下車查看之時,張0洵確有因故在場哭泣之事實。
3.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子過來,車子右前方車輪撞到被害人右肩,被害人因此跪下去,右腳腳踝被車擦撞到,車子與小孩行進方向是對向,伊看到小孩一直在哭,伊就趕快過去抱等語(參偵卷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孩子也走在伊前面,被告車子側邊擦到,碰到跌坐下去,之後車輪才把他擦到,伊怕再輾到,伊就跟被告叫一聲,叫了那一聲,被告就將車子熄火,伊把孩子抱進去裡面,被告有進去看他一下,看一看,他離開,我也離開,我沒有注意看,小孩哪一隻腳被車輪掃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綜觀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除被告行車方向與張0洵行進方向為對向,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述之方向適正相反,另關於張0洵身體遭車輛擦撞位置先後略有不符外,其餘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是證人丁○○就張0洵於事發之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等事實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4.證人戊○○○於偵查證述,案發時伊在門口燒紙錢,張0洵在伊右後方,丁○○在張0洵的後方,碰撞如丁○○於偵查證述內容,被告當時有下車看,沒多久說沒事等語(參偵卷第12、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張0洵在伊家前面玩,張0洵跌倒叫伊時,丁○○看到他哭,馬上把小孩拉起來,撞到當時伊沒有看清楚,當時被告有下車看一下,有將雙腳都掀起來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第44頁正、背面)。依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張0洵確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同時有哭泣情形,且係經丁○○將其抱起無訛,此節核亦丁○○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自亦無不可採信之理。
5.綜合上揭被告正次陳述及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⑴被告於車輛行進間因發現左前方停有一部車輛,而右前方則有小朋友及一位老人家在前,被告為避開左前方車輛乃將車輛靠右行駛,即其前進路線轉偏向路面右側之路人方向,而在被告駕駛車頭超越張0洵之際,被告聽聞右後車門處傳來咚一聲,隨即停車並下車,同時發現張0洵在哭,而此際即由丁○○將張0洵抱起,交由戊○○○及被告檢視雙腳情況,惟並未能發現有何明顯傷勢,被告隨後即自行離去。
⑵本件張0洵哭泣時間點即在被告車輛超越而最接近張0洵之時,即張0洵係在與被告車輛與張0洵擦身而過之時間點始有哭泣之情形。而以一般小孩哭鬧之情形言,除與親人親密互動時,會有刻意哭鬧以表達不滿情緒外,如係處於熟識之環境自行嬉戲時,如非外力影響致其身體或精神受到侵害或侵擾,應無任意哭鬧之可能。而查張0洵平日係由閻0委請戊○○○代為照顧,地點則為戊○○○之住所地(按即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旁之住家),此已據閻0及戊○○○分別陳、證述在卷(參警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14頁),故堪認張0洵於案發時間點應係在該戊○○○住所前方之巷道玩耍,而非單純行經該地點;再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車輛接近張0洵前,張0洵即已有哭鬧之情形;張0洵既係於被告車輛正擬超越而最接近張0洵之時發生哭泣之情形,故本院認丁○○證稱,係因被告車子側邊擦到張0洵,張0洵跌坐下去,乃有哭泣之情形,應符合實情。
⑶據此,本院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案發地點之際,確實與張0洵身體有擦撞之情形發生,張0洵因身體受車輛擦撞、跌坐於地上,精神受到驚嚇,乃有哭泣現象無訛。
6.至於本件證人戊○○○、丁○○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張0洵之行進方向,究係對向或同向,渠二人與張0洵於案發時分別所在位置究係如何等各節,渠等證述內容雖明顯有所矛盾不一,然此或係因事發突然,而二位證人均已高齡(分別為62歲及65歲),而事發時亦急於救護張0洵,並未詳細察看、記憶,事後因記述不清,故乃有不同於實際案發情節之陳述,惟尚不能以渠二人上揭略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渠等之全部證述內容,均屬不實,應予敘明。
7.末查,被告於警詢所陳稱之右後車門傳來咚一聲,被告認應係張0洵以腳踢其車輛(參警卷第7頁),然被告當時既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且聲響發生時仍乘坐於車輛內,顯然未能目睹造成聲音之來源,且本件張0洵於事發時已因車擦撞、跌坐在地,並由丁○○緊急抱起,有如前述,張0洵自不可能再以腳踢被告車輛之車門,故此或係在救護張0洵過程中不慎碰撞車體所造成,抑或可能係車輛行進間路旁物品碰撞車輛所發出之聲響,其聲響起因既有未明,自不能以被告之推測,即認張0洵確有以腳部踢被告之車輛,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關於張0洵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結果之認定:
1.本件事發之時,被告確曾停車、下車,並查看張0洵之雙腳傷勢,而於未發現明顯傷痕後,乃自行離去現場,此不僅為被告歷次陳述在卷,亦經證人戊○○○、丁○○分別證述如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張0洵於被告駕車離去現場後,不久即因腳部疼痛無法由椅子下來,戊○○○此時因驚覺張0洵腳部有受傷情形,乃向警方報案,員警據報到場時,亦立即對張0洵之受傷部位拍照存檔,事後即由戊○○○帶同張0洵前往不詳國術館就醫等情,除據戊○○○證述、告訴人閻0陳述在卷外(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22頁),並有員警江定宏製作之務報告、張0洵腿部受傷照片(即照片編號6部分)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29頁)。
3.本案張0洵腿部受傷之照片,計有編號6、11及12共3張(參警卷第29、35頁),其受傷情形計有左小腿肚輕微刮傷,左後腳跟上方紅腫(即照片編號6部分)、左小腿肚破皮結痂、後腳跟上方紅色脫皮(即照片編號11、12部分)等傷害,此有上揭各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上揭各照片之存檔光碟內之存檔時間結果,編號6照片係3月15日拍攝、編號11、12照片則係在3月24日拍攝(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上各照片記載之拍攝時間相符合,故而本件最接近案發時間拍攝之張0洵傷勢照片即為編號6照片。
4.由上開警卷所附編號6照片顯示,其拍攝時間為3月15日19時18分,距離案發時間17時50分許,約1小時28分許,此時張0洵之左腳小腿肚部分,已有輕微刮傷、後腳跟上方亦有紅腫現象。又本院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擦撞立於車輛右前方張0洵,已如前述,而張0洵因當時身著長褲,故其雖跌坐於地,因此皮膚表層不致因擦撞而發生嚴重擦傷,惟長褲與車輛摩擦確易造成皮膚輕微刮傷,又因身體受外力擦撞拉扯、跌坐於地,遂造成腳踝扭、拉傷,並引發腳後跟上方紅腫;是張0洵左腳上揭傷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張0洵遭車輛擦撞跌坐情節及因此可能受傷之部位等均屬相互符合。故而本院認張0洵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為左腳小腿肚輕微刮傷、後腳跟上方紅腫。公訴意旨認張0洵受有有小腿擦傷、疼痛等傷害,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同,惟仍無礙於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行為已造成張0洵身體受有傷害結果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質疑本件並無診斷證明書可憑(參偵卷第22頁),然診斷證明書固係用以證明傷害存在之證據種類之一,然如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亦不以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必要,本件張0洵依上揭案發未久後即時拍攝之照片已足判斷其確受有傷害,自無再強要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被告雖曾案發之際隨即下車察看張0洵雙腳以確認有無造成傷害等;然依其所述,其係抬起張0洵左腳前後搖晃(警詢陳述:參警卷第7頁),看張0洵左腳(偵訊陳述:參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對張0洵腳部作外觀大部檢視,而未仔細查看,或委請專業醫師檢查;而小腿肚輕微刮傷本即不易發現,另皮膚紅腫多係在受傷一小段時間後,因身體自我療癒、血液循環等作用始可能呈現之狀態,故而本院認被告於案發之際,雖不能即時發現張0洵之傷勢,惟尚不能據為認定張0洵於案發時未受有傷害之依據。
6.又卷附102年3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雖顯示張0洵之左小腿肚破皮結痂、後腳跟上方紅色脫皮(即照片編號11、12部分,另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其傷勢所在位置與第一時間拍攝之刮痕、紅腫位置均不相同,再依張0洵腳跟紅腫或小腿肚輕微刮傷,如能接受正規醫師、醫藥診療(依戊○○○證述,其係偕同張0洵前往不知名國術館接受治療),應不致於案發9日後產生如此嚴重之傷口,是本院認張0洵此部分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另證人戊○○○針對張0洵究係右腳或左腳受傷之證述內容雖前後不一,然其亦證稱,當時伊因係幫人照顧小孩,甚為緊張,應以照片為準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另丁○○雖亦於偵查中證稱張0洵係右腳踝受到擦撞(參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未注意係右腳還是左腳,伊將張0洵抱給戊○○○後,即因自己家中仍有孫子要顧,即未再注意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而查,證人戊○○○、丁○○二人均已高齡,且本件事發突然,渠等未能明確注意並記憶張0洵之傷勢,與常情尚屬無違,且本件有上揭案發未久後即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足憑,自不能以證人戊○○○、丁○○先後不一之證述,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且本案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張0洵步行在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其行為自有過失。張0洵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擦撞所造成,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0洵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查,被告雖再辯稱,案發時另有一位金吉成在場(原陳報姓名為乙○○,證人到場後發現姓名應為金吉成),並足以證明張0洵於案發時,並未受傷等語,然金吉成到庭後表示不認識被告,亦不願作證,而被告隨即表示捨棄此位證人(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本案證人丁○○、戊○○○均一致證稱金吉成當時並未在場(參本院卷第48、49頁),是證人金吉成顯不能為有利本案事實釐清之證述,本院爰不再對金吉成為詰問,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含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張0洵之戶口名簿影本、閻0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以上參警卷第19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相片電子檔光碟(參本院卷第2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等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事發後係經戊○○○報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查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進而由員警通知被告接受詢問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參警卷第3頁),且與被告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參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責,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其係因駕車行駛於狹小道路時,於行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另張0洵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張0洵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刑責,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