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房屋仲介公司門市時,見店門未上鎖,辦公室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艾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蘇艾均察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艾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志道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艾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1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蘇艾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志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一再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法治概念甚為薄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