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三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上開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六案),上開第六案經與前揭五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5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本件被告於87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接續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等,於於102 年7 月16日方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晚間為本案犯行,顯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