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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葳林世民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附贈金屬彈殼五顆)後,於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六七二號十六樓一六○七室租屋處,以鐵鎚、螺絲起子將槍管內之阻鐵撬下,貫通槍管,製造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並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連同不具殺傷力之上開金屬彈殼五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員警未知甲○○確實持有上開槍枝前,主動向到場員警何宗文等人陳明自己持有上開槍枝,並自行將藏放於上址電視機桌下抽屜內之上開槍枝一支(連同金屬彈殼五顆)取出,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報繳該槍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除辯稱伊只是很單純將槍管內之阻鐵撬下來,這樣就研判槍枝具有殺傷力,有點草率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查被告雖以前詞質疑本件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鑑定過程有點草率云云,惟本件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委請專業鑑識人員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三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偵卷第六頁以下),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查本件扣案之手槍係改造槍枝,本身性能原即不穩定,若採用實彈射擊法檢驗,勢必須由鑑驗人員另行製造、裝填,在試射過程中極易引爆,恐造成鑑驗人員傷害,不惟有其實際困難,亦具相當危險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實彈試射並非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唯一方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徒以前詞質疑本件鑑定正確性,實屬無據,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槍確有殺傷力,應無疑義。再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槍枝)購買後我回住處再利用工具將槍管打通,...我是利用鋼鑿將該槍枝槍管打通」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繼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內有一塊阻鐵,我用螺絲起子配合鐵鎚,將阻鐵撬下來,該阻鐵大概有四、五公分長,寬等於槍管內徑,本來阻鐵是裝在槍管前段,從前段往後段數約一公分膛線、有凹槽的地方,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是用鋼鑿,實際上就是用螺絲起子,撬下來的阻鐵有四、五公分長,阻鐵我已經丟掉」等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同認本件改造手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相符,再衡諸本件改造手槍之槍管內阻鐵,係遭人為拆除,並非過失所致,堪信被告確有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件復有查獲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查獲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一枝、金屬彈殼五顆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甲○○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租屋處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時,在員警未知其確實持有上開槍枝前,主動向到場員警何宗文等人陳明自己持有上開槍枝,並自行將藏放之改造槍枝一支(連同金屬彈殼五顆)取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七、八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宗文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院結證屬實。是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之前,向到場員警陳明持有槍械之事實並取出槍械繳交,是以,被告非僅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應已當場報繳槍械,應可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自首持有槍械,且主動告知警方人員其藏放槍枝之地點,並當場起出藏放之槍枝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㈢、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並未持上開槍枝犯案,犯後自始均供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彈殼五顆,僅係金屬彈殼,並非具殺傷力之子彈,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及被告製造本件改造手槍之工具(鐵鎚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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