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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萬益蔡美華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參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1 年6 月初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本哥」(起訴書誤載為「水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家駿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乃應允加入,而與「本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家駿與「本哥」等人之詐騙方式為:先由「本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由「本哥」交付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與林家駿,再由林家駿負責持該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林家駿將領得之款項及銀聯卡交予「本哥」,並可獲得每張銀聯卡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分工方式議定後,「本哥」於101 年8月6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附近之水牛茶坊,將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林家駿,林家駿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南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得4萬5000元後,因行跡可疑,為擔服金融機構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銀聯卡3張及甫提領之現金4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資料,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及現金4 萬5000元,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而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詐欺案現場圖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13、16至18頁,核交卷第7 至9 頁,偵查卷第11至14頁),復有財金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案3 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各次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合及次數統計表、各銀聯卡卡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現金4 萬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因直接或間接與「本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負責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本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101 年8 月6 日開始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以前之詐欺犯罪因尚未加入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101 年8 月6 日查獲當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關於匯款入各該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之人數、相關資料,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洽請大陸地區機構協查,迄今尚無回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8 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警員101 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1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無從查證被害人相關資訊,本件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告提款次數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因經濟狀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款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且被告已成功提領4 萬5000元,為警查獲時持有銀聯卡3 張,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據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應屬交付被告提款之共同正犯「本哥」所有,否則「本哥」自無可能將非其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 萬5000元,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初某日,應徵「本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本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由「本哥」交付被告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提領日期,至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款項,共計成功提款21次,得手27萬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財金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案3 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各次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合及次數統計表、各銀聯卡卡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6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現金4 萬5000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尚涉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21次提領紀錄都不是伊領的,伊只有於101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這兩天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3 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提領日期,在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款項,共計成功提款21次,得手27萬1000元等情,有財金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案3 張銀聯卡各次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合及次數統計表、各銀聯卡卡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是不詳人士有於101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34分及38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 號、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1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1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36許、下午3 時28分許及下午4 時5分許至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號等地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持扣案之3 張銀聯卡提款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號3 樓頂,其後當日未有通話紀錄,於101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段000 地號,於101 年6 月25日未有通話紀錄,於101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 地號,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4F32,同日下午4 時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5 樓樓頂,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反面),其中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同年7 月28日下午1 時37分許至4 時5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雖均與前開銀聯卡遭提領之地點接近,惟此僅能表示被告斯時位在該等基地台附近,尚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提款紀錄均係被告所為。尤以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在新竹市,而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有2 筆扣案銀聯卡之提領紀錄,被告能否於短短半小時內從新竹市趕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提領詐騙款項,不無可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再者,經本院向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關於調閱ATM 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保存畫面等語,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以:101 年6 月24日ATM2筆交易錄影畫面,已超過金管會2006年6 月23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應保存6 個月之規定,資料已自動銷毀等語,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2 年2 月26日彰二林字第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2 年4 月8 日一溪湖字第0003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頁),從而無法認定附表編號4至7 、12至14、18至21所示之提款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固有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1、15至17所示提領日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光碟內有101 年6 月23日晚間9時34分、9 時39分、9 時40分之ATM 提領畫面,該名提款男子身著紅色上衣;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光碟內有101年6 月23日晚間10時20分、同年月25上午9 時13分之ATM 提領畫面,101 年6 月23日之提款畫面中,有1 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操作ATM 提款,同年月25日之提款畫面中,有1 名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操作ATM 提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截取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至44頁),經比對光碟截取照片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結果,該光碟截取照片中之提款男子與被告五官明顯不同,堪認附表編號1 至3 、8至11、15至17所示之提款行為,尚非被告所為。

㈣至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現金4 萬5000元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南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得4萬5000元後,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當場查獲等情,而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是該等扣案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為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被告雖自承尚有於101 年8 月3 日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參以財金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案3 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合及次數統計表、各銀聯卡卡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並無101 年8 月3 日之提款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有101 年8月3 日之提款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銀聯卡卡號 │ 提領日期 │提 領 地 點 │ATM 所屬│提領金額(│
│    │            │          │            │銀行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101 年6 月│彰化縣芳苑鄉│中國信託│2萬元     │
│    │0000000     │23日晚間9 │斗苑路頂後段│商業銀行│          │
│    │            │時34分許  │7號         │        │          │
├──┼──────┼─────┼──────┼────┼─────┤
│ 2  │同上        │101 年6 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23日晚間9 │            │        │          │
│    │            │時35分許  │            │        │          │
├──┼──────┼─────┼──────┼────┼─────┤
│ 3  │同上        │101 年6 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23日晚間9 │            │        │          │
│    │            │時36分許  │            │        │          │
├──┼──────┼─────┼──────┼────┼─────┤
│ 4  │同上        │101 年6 月│彰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200元     │
│    │            │24日晚間10│彰水路3 段16│銀行    │          │
│    │            │時10分許  │6 號        │        │          │
├──┼──────┼─────┼──────┼────┼─────┤
│ 5  │同上        │101 年7 月│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商業│2萬元     │
│    │            │28日下午3 │斗苑路5 段67│銀行    │          │
│    │            │時28分許  │號          │        │          │
├──┼──────┼─────┼──────┼────┼─────┤
│ 6  │同上        │101 年7 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28日下午3 │            │        │          │
│    │            │時29分許  │            │        │          │
├──┼──────┼─────┼──────┼────┼─────┤
│ 7  │同上        │101 年7 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28日下午3 │            │        │          │
│    │            │時29分許  │            │        │          │
├──┼──────┼─────┼──────┼────┼─────┤
│ 8  │000000000000│101 年6 月│臺中市南區建│台新國際│2萬元     │
│    │0000000     │23日晚間10│國北路1 段10│商業銀行│          │
│    │            │時20分許  │6 號        │        │          │
├──┼──────┼─────┼──────┼────┼─────┤
│ 9  │同上        │101 年6 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26日晚間10│            │        │          │
│    │            │時20分許  │            │        │          │
├──┼──────┼─────┼──────┼────┼─────┤
│ 10 │同上        │101 年6 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23日晚間10│            │        │          │
│    │            │時21分許  │            │        │          │
├──┼──────┼─────┼──────┼────┼─────┤
│ 11 │同上        │101 年6 月│臺中市南屯區│台新國際│600元     │
│    │            │25日上午9 │南屯路1 段27│商業銀行│          │
│    │            │時13分許  │3號         │        │          │
├──┼──────┼─────┼──────┼────┼─────┤
│ 12 │同上        │101 年7 月│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商業│2萬元     │
│    │            │28日下午4 │斗苑路5 段67│銀行    │          │
│    │            │時5 分許  │號          │        │          │
├──┼──────┼─────┼──────┼────┼─────┤
│ 13 │同上        │101 年7 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28日下午4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14 │同上        │101 年7 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28日下午4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15 │000000000000│101 年6 月│彰化縣芳苑鄉│中國信託│2萬元     │
│    │0000000     │23日晚間9 │斗苑路頂後段│商業銀行│          │
│    │            │時38分許  │7號         │        │          │
├──┼──────┼─────┼──────┼────┼─────┤
│ 16 │同上        │101 年6 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23日晚間9 │            │        │          │
│    │            │時39分許  │            │        │          │
├──┼──────┼─────┼──────┼────┼─────┤
│ 17 │同上        │101 年6 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23日晚間9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18 │同上        │101 年6 月│彰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200元     │
│    │            │24日晚間10│彰水路3 段16│銀行    │          │
│    │            │時11分許  │6 號        │        │          │
├──┼──────┼─────┼──────┼────┼─────┤
│ 19 │同上        │101 年7 月│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商業│2萬元     │
│    │            │28日中午12│斗苑路5 段67│銀行    │          │
│    │            │時36分許  │號          │        │          │
├──┼──────┼─────┼──────┼────┼─────┤
│ 20 │同上        │101 年7 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28日中午12│            │        │          │
│    │            │時36分許  │            │        │          │
├──┼──────┼─────┼──────┼────┼─────┤
│ 21 │同上        │101 年7 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28日中午12│            │        │          │
│    │            │時3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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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