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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力行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08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合計3.82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弘儒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弘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1710號偵查卷第29頁、警卷第28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9至23、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27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7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08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合計3.82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9頁),然與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且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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