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弘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76號、102年度易字第1439號、102年度簡字第 352號、102年度易字第1556號、102年度易字第195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於102 年1 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弘儒所犯如附表所示 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6月+3月+6月+5 月=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1 月+6月+5月=2 年)。又上開5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5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前後歷時不逾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12.19 │102.01.20 │102.04.04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601號 │毒偵字第1158號 │毒偵字第1042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簡字 ││ │ │ 第776號 │ 第1439號 │ 第352號 ││ ├────┼────────┼────────┼────────┤│ │判 決 │ 102.04.25 │ 102.06.10 │ 102.06.27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簡字 ││判 決│ │ 第776號 │ 第1439號 │ 第352號 ││ ├────┼────────┼────────┼────────┤│ │判 決│ 102.05.27 │ 102.07.01 │ 102.07.1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 │更富字第2796號(│更富字第2796號(│更富字第2796號(││ │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 │1年1月) │1年1月) │1年1月) │└────────┴────────┴────────┴────────┘┌────────┬────────┬────────┐│編 號│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02.16 │102.04.15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79號 │毒偵字第1636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1556號 │ 第1955號 ││ ├────┼────────┼────────┤│ │判 決 │ 102.06.28 │ 102.07.31 ││ │日 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判 決│ │ 第1556號 │ 第1955號 ││ ├────┼────────┼────────┤│ │判 決│ 102.07.22 │ 102.08.19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 │富字第10101號 │富字第948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