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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憲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呂憲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18歲男子,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之某日,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機車行,交予其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E3K6E-038907,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係車主陳菁芳於102年1月11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收受。嗣並於102年3月17日將張永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後(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友人徐悠嘉行駛上路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上午9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南門路口時,為警依法實施攔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菁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呂憲宗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憲宗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該引擎號碼E3K6E-03890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不認識的客人交予其修理,該客人並未留下姓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並未懷疑上開機車為贓車等語。

二、經查:

㈠引擎號碼E3K6E-038907,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陳菁芳所有,於102年1月11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陳菁芳、許博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至39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是上揭機車係屬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屬無疑。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查系爭機車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約18歲男子所交付,交付予被告收受時,既未懸掛車牌,亦未約定取回時間,更未告知任何可供聯繫之資料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因為我家是經營機車行,該車是一位年輕男子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時拿來讓我維修的,該山葉黑色重機車拿來維修時就沒有懸掛車牌」、「(問:該名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如何聯絡?是否可帶領警方前往查緝該男子?)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染頭髮,年紀約18歲左右,身材瘦高,我也無法聯絡他本人,所以也無法帶領警方去查緝該人」、「(問:據你所說該名來維修車輛之男子無聯絡方式,你如何把修好的重機車交還給他?)他說他會找時間來牽該部重機車」、「(問:你有無留下對方的聯絡資料?)沒有」、「(問:對方將機車牽來時,是否沒有懸掛車牌?)沒有懸掛」(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9 頁背面)。又被告除從事機車維修外,另兼營二手車之買賣,此觀之證人張天溢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牽往被告經營之車行維修,嗣因維修費用昂貴,遂將該機車留置在被告車行等待過戶買賣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準此,被告既有從事機車維修及二手機車買賣之經驗,對於辨識所收受機車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且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既素不相識,顯然無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關係存在,則其收受系爭機車時,對於該機車未依法懸掛車牌之異常狀況理應有相當之警覺,卻未探詢或查詢上開機車之來源等資訊,復未要求該男子提出機車行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擔保所收受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此皆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對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住所地,均毫無所悉。在此預見及認知下,被告仍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收受系爭機車,是其對於上揭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且為貪圖利益,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收受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如其知道系爭機車為贓物,則遭警攔檢當時尚有充裕之時間可供逃逸,但事實上其並未逃逸,可證其主觀上確實不知道系爭機車為贓物等語。惟被告之所以未逕行逃逸,或出於僥倖之心態,認為員警僅會對其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裁罰;亦可能認為在優勢警力之情況下,逃逸亦徒勞無功,其原因甚多。被告執此事由抗辯,顯不可採。

㈣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呂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係重型機車,價值非鉅,被告收受該機車未久即遭警查獲,該機車並經所有人陳菁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惟其於93年間即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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