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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永吉
被告
陳鴻強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吉、陳鴻強共同竊盜,鍾永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鴻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永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0號(搶奪罪2 罪、竊盜罪1 罪)、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5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陳鴻強亟需貨車將其與不知情綽號「志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拾得之樹頭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變賣,乃前來向鐘永吉探詢。鐘永吉遂與陳鴻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由鍾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鍾永吉不知情之父親鍾生茂)搭載陳鴻強外出,途中則換手由陳鴻強騎乘搭載鐘永吉,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市區街道尋找下手目標,俟行至豐勢路450 號前(「彰化銀行」附近),見張洺瑒所使用(車主為其雇主林和志)、車牌號碼0000 - P6號之白色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並未拔下,乃指示陳鴻強騎車至不遠處等候伺機把風,由鍾永吉徒手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鍾永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前,陳鴻強騎乘機車在後,聯袂返回陳鴻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嗣其2 人旋即與綽號「志明」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前揭樹頭,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某處變賣,回程旋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區○道○號(近東勢端)之高架路段下方。俟同日上午11時許,張洺瑒發現車輛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發覺陳鴻強、鐘永吉共騎機車形跡可疑,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鴻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生母為排灣族原住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雖未辦理原住民族別之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18頁),然參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2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者為強制辯護案件,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原住民族群之司法人權,是被告陳鴻強既有源於母系之原住民血統,爰為其指定辯護人,以維其訴訟上權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鐘永吉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鴻強及其指定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被告等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永吉就其本人下手行竊部分,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陳鴻強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鐘永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鐘永吉係表示欲向友人借車使用,其等雖共騎機車外出,然行至豐勢路之「彰化銀行」附近時,鐘永吉即下車並要伊先騎車返家,直至駕車載運樹頭前去三義變賣之途中,鐘永吉始表示該車係偷來之贓車。伊事先不知鐘永吉欲行竊,亦未參與把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鐘永吉搭乘被告陳鴻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由被告鐘永吉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洺瑒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洺瑒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並有行竊地點之街景照片、被告鐘永吉帶同警方前往棄車現場之指認照片、被告2 人共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白上衣為鐘永吉、紅上衣為陳鴻強)各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 、26-28 頁),堪認被告鍾永吉此部分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鐘永吉行竊本件自用小客車之目的,自始即因被告陳鴻強欠缺載運樹頭前往三義地區變賣之交通工具,且被告陳鴻強亦知悉鐘永吉並無貨車可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鴻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鐘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其雙方就擬循何種管道取得車輛乙節(如係正當途徑,則為借用、租用等方式),苟謂事先全無商議,顯非合理。又被告陳鴻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當初鍾永吉有先打電話,亦有向前來家中的朋友詢問有無車輛出借,且鐘永吉尚出門跟父親借計程車,均無所獲,伊2 人始會騎乘機車外出。途中雙方並未前往其他地方,鐘永吉在後座指揮伊,雙方由鐘永吉住處出發後即慢慢騎至「彰化銀行」附近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要與證人即被告鐘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鴻強知悉伊本身並無貨車,伊有告知陳鴻強要向朋友借車,雙方騎乘機車外出後,先至伊友人「林恩存(音譯)」位於東勢街之住處,然該友人不在家。而伊父親名下確有自用小客車1 輛,並非計程車,且該小客車即足以擺放陳鴻強欲變賣之樹頭,但當時伊身上沒有鑰匙等語全然不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7 頁),且對於被告鐘永吉下手前之雙方行程及彼此互動,無不避重就輕,益見其2 人無從循合法管道取得車輛後,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合致,共乘機車在市區街廓四處繞行,以尋覓行竊之下手目標,要無疑義。

㈣證人即被告鐘永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到達行竊地點時,僅有指示陳鴻強讓伊獨自下車,並未表明要做何事,且旋即要求陳鴻強先騎車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伊看到該白色貨車停在路邊,遂叫陳鴻強靠邊停,伊單獨下車靠近駕駛座觀看車內,發現車門沒鎖且鑰匙插著,遂徒手進入車內發動車輛竊取之,再開車至陳鴻強旁邊要他把機車騎回住處,繼而即以伊開車在前、陳鴻強騎車在後之方式,一同返回陳鴻強住處等語不諱(見警卷第5-6 頁),要與實務常見由一人下手行竊、一人騎車在附近伺機把風、接應之犯案模式不謀而合。況本件行竊之緣由自始即因陳鴻強搬運樹頭所需業如上述,雖被告鍾永吉事後亦有分得變賣樹頭之價金(詳後述),究屬為人作嫁之事,參酌被告鍾永吉又供稱:伊行竊地點,距離陳鴻強住處約車程10分鐘,步行則需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倘其於未得手之際,即任由被告陳鴻強逕自騎車離去,不僅陷於無人接應之風險,苟行竊失敗,猶須另圖他法返回陳鴻強住處,豈非損己費事?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永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陳鴻強之詞,不足憑採。

㈤再者,被告陳鴻強於警詢中供稱:雙方當初有言明如事後為警查獲,則由鍾永吉1 人承擔,故而伊事後始將變賣樹頭之價金分予鍾永吉3 千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分得3 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陳鴻強倘不知行竊之事,又何需畏懼遭警查辦?參酌被告鐘永吉於首次警詢時,面對警方所提示其等共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果真隱匿被告陳鴻強之身分(見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2 人不僅事先謀議行竊,推由被告鍾永吉下手,被告陳鴻強僅在附近把風以利日後推諉卸責,猶支付報酬予被告鍾永吉,雙方就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要無疑義,其前開辯稱,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永吉、陳鴻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永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0號(搶奪罪2 罪、竊盜罪1 罪)、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5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永吉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陳鴻強亦素行不佳,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足取,惟本件惡性尚非甚重,被告2 人犯罪情節之別(鐘永吉負責下手行竊,情節較重),被告鐘永吉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鴻強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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