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游裕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鋁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遂啟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游裕祺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內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旋駕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視離開,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電視載往不知情之黃銘峰所經營之「永鑫中古電器行」變賣,得款2600元,所得已花用殆盡。嗣因游裕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另案中查獲鍾永吉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乃調閱該車行車定位記錄,發現該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曾停放於游裕祺上址住處及「永鑫中古電器行」附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裕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游裕祺、證人林貴英及黃銘峰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行車記錄資料、現場衛星座標地圖、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游裕祺居處內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依前開判例意旨,無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查獲並已為告訴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