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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0、256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彭孟珠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瑞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路邊拾得之鐵片撬開該處大門玻璃而開鎖入內後,徒手竊取李瑞麟所有之平板手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

二、吳嘉明、方童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至江學正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打開該處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江學正所有價值約2萬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各約6萬元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現金400元、翻譯機1臺得逞。惟2人於翻找財物之際遭返家之江學正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將翻譯機丟於地之方童斌,吳嘉明則趁隙自後門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江學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嘉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江學正、證人彭孟珠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5671號偵查卷第17、22至27、43至52頁、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第35、39、47至49、51至54、70至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所謂「器械」係指構造較精密或有專門用途的器具而言。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持撬開玻璃之未扣案鐵片,為扁平狀,長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縱可能對人之身體等安全具有危險性,惟顯非屬構造較精密或有專門用途的器具,是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顯與「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另有攜帶何兇器,自不得以此加重要件相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方童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危及渠等家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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