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65號、第28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
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
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第1859號、第1860
號、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明犯附表一編號3、5、6、8及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8及附表二編號1、3、4、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4、7及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7及附表二編號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其中竊盜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先告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上訴於第三審,嗣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④罪刑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後,並與竊盜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吳嘉明入監服刑後(包括96年3月12日至99年3月11日執行強制工作),甫於10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日為止,詎其於假釋期間,無固定職業維生,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悉數供其生活所需,而有犯罪之習慣。嗣因警方調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案,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吳嘉明之指紋相符後,經借提已另案在監服刑之吳嘉明訊問,吳嘉明乃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所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色、林炳瑤、林沛璇、張彰一、劉螢京、沈文彬、朱素津、郭偉仁、李錫隆、蔡月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彭孟珠)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及取得,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張瑞色、林銀富、林炳瑤、林沛璇、張彰一、邱桂英、劉螢京、沈文彬、朱素津、黃素惠、郭偉仁、梁明芳、李錫隆、張雪玉、蔡月雲及證人彭孟珠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俱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人「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換言之,即便行為人係現場取得他人所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於行竊時攜帶,究竟有無用以破壞安全設備、牆垣或門扇,皆可不論,均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分別犯下列之加重竊盜罪:
①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②附表一編號2,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③附表一編號3,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④附表一編號4,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⑤附表一編號5,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⑥附表一編號6,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⑦附表一編號7,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⑧附表一編號8,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⑨附表二編號1,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⑩附表二編號2,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⑪附表二編號3,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⑫附表二編號4,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⑬附表二編號5,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⑭附表二編號6,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⑮附表一編號7,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5件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各該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接受裁判,各有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就該1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前開15件加重竊盜罪,俱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詳如下述),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慎,其正值青年,體格強健,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恣意竊取財物變賣花用,心態著實可議,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財產權並社會整體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部分被害人因被告供出銷贓管道,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5罪,分別量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附表一編號3、5、6、8及附表二編號1、3、4、5、6)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附表一編號1、2、4、7及附表二編號2、7),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鐵撬、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拔釘器及附表二編號犯行2使用之鉗子,以上兇器,均未扣案,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經其供述在卷,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3月12日至99年3月11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所犯其他之刑,於10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日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素行不佳。詎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2號、26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更因缺錢花用,自102年6月28日起(即附表二編號1)至同年11月14日(附表二編號7)止,在短短不到5個月的時間內,連同本案(15件)共計犯下27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1件普通竊盜犯行,除本案外,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102年度易字第3768號【加重竊盜2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加重竊盜1件】,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加重竊盜9件、普通竊盜1件】,應執行有徒刑3年9月、5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一貫,對於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從其一貫之犯罪態樣觀之,被告皆可在無人在內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內竊盜得手,更可見被告寧可將時間、精力耗費在行竊目標的鎖定、侵入方式之研究與相關地緣位置及人員作息之觀察,卻不用於正途之上,則其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帶曾同警員查獲收贓之人,順利將部分贓物取還被害人等語,亦可認定被告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倚賴竊盜所得財物變賣後之贓款以應生活所需。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身材壯碩,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反而為竊盜犯罪達數十次之許,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之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未竟全功,若不再次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公訴人上訴意旨可採,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5、6、8及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2、4、7及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一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㈣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分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號起訴、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65號部分)┌─┬─┬─────┬───┬───────────┬──────────┬─────────┐│編│被│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 證據 │ 宣告刑 ││號│害│ │ │ │ │ ││ │人│ │ │ │ │ │├─┼─┼─────┼───┼───────────┼──────────┼─────────┤│ 1│張│民國102 年│彰化縣│吳嘉明騎乘其向不知情之│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瑞│8月27 日上│彰化市│表姊彭孟珠借用之車牌號│2.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色│,處有期徒刑柒月。││ │色│午11 時許 │大竹段│碼017-MNQ號重型機車,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安溪寮│行經張瑞色居住之工寮前│ 中之證述(偵卷1298│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小段 │,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 號第21、53頁) │作參年。 ││ │ │ │114-12│可趁,先燃放鞭炮驅趕小│ 。 │ ││ │ │ │地號工│狗,再徒手打開大門侵入│3.證人即被告表姊彭孟│ ││ │ │ │寮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珠(車號000-000 號│ ││ │ │ │ │取非洲鸚鵡1隻(顏色灰 │ 重型機車車主)於警│ ││ │ │ │ │色、尾巴顏色紅色)、白│ 詢之指訴(偵卷1298│ ││ │ │ │ │金項鍊墜子、K金手環1對│ 號第23頁)。 │ ││ │ │ │ │、戒指1只、零錢約新臺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幣(下同)1000元等物,│ 片9張、車號000-000│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 │ │ │ │逸離去。 │ 料1張(偵卷1298號 │ ││ │ │ │ │ │ 第26至28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偵卷1298號第 │ ││ │ │ │ │ │ 29至34頁)。 │ │├─┼─┼─────┼───┼───────────┼──────────┼─────────┤│2 │林│民國102 年│彰化縣│吳嘉明騎乘上開車牌號碼│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銀│8月27 日上│彰化市│017-MNQ號重型機車,行 │2.證人即被害人林銀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富│午某時許 │三竹路│經林銀富住處前,見有機│ 富於警詢之指訴(偵│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98巷25│可趁,先燃放鞭炮驅趕小│ 卷1298號第22頁)。│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號 │狗,再持現場之客觀上具│3.證人即被告表姊彭孟│作參年。 ││ │ │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珠(車號000-000 號│ ││ │ │ │ │之鐵撬1支(未扣案)毀 │ 重型機車車主)於警│ ││ │ │ │ │壞浴室鐵窗後,再利用現│ 詢之指訴(偵卷1298│ ││ │ │ │ │場之梯子自窗戶攀爬侵入│ 號第23頁)。 │ ││ │ │ │ │住宅,竊取筆記型電腦1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臺、郵局存簿1本、印章1│ 片9張、車號000-000│ ││ │ │ │ │顆、側背包1個等物,得 │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 │ │ │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料1張(偵卷1298號 │ ││ │ │ │ │。 │ 第26至28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偵卷1298號第 │ ││ │ │ │ │ │ 35至41頁)。 │ │├─┼─┼─────┼───┼───────────┼──────────┼─────────┤│3 │林│民國102年9│彰化縣│吳嘉明行經林炳瑤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炳│月5日上午9│彰化市│,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2.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瑤│,處有期徒刑陸月,││ │瑤│時30分許 │三村里│毀壞該屋鐵窗後,再自窗│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聖安路│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 │ 中之證述(偵卷13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56 號│Panasonic Lumix Lx3類 │ 號第21頁、40頁)。│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單眼相機、隨身碟、Asus│3.現場查證照片6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nexus7平板、銀手鍊1對 │ 偵卷1300號第22至23│作參年。 ││ │ │ │ │、提款卡、證件、現金約│ 頁)。 │ ││ │ │ │ │2000元等物(價值共約3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有偵│ 1份(偵卷1300號第 │ ││ │ │ │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24至28頁)。 │ ││ │ │ │ │覺其犯行前,於103年1月│5.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15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偵卷1300號第44頁)│ ││ │ │ │ │犯行而接受裁判。 │。 │ │├─┼─┼─────┼───┼───────────┼──────────┼─────────┤│4 │林│民國102年9│彰化縣│吳嘉明行經林沛璇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沛│月16日中午│花壇鄉│,見有機可趁,翻越該住│2.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璇│,處有期徒刑柒月。││ │璇│12時許 │灣東村│宅之庭院大門,再持現場│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灣東路│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1304號第21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717號 │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 │3.現場查證照片4張( │作參年。 ││ │ │ │ │(未扣案)插入毀壞該屋│ 偵卷1304號第22至23│ ││ │ │ │ │之不銹鋼後門門縫後,打│ 頁)。 │ ││ │ │ │ │開後門侵入住宅,竊取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SONY廠牌T99型號紫色照 │ 及照片3張(偵卷130│ ││ │ │ │ │相機(含記憶卡)1臺、 │ 4號第39之2頁至39之│ ││ │ │ │ │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 4頁) │ ││ │ │ │ │金玉耳環、佛項鍊及手鍊│5.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1組、玫瑰石3塊、電氣石│ (偵卷1304號第36頁│ ││ │ │ │ │1塊、玫瑰石印章1個、玉│ )。 │ ││ │ │ │ │(雞蛋外觀)1塊、雜化 │ │ ││ │ │ │ │玉項鍊1條、黃海草項鍊1│ │ ││ │ │ │ │條、玉製手環3條、虎眼 │ │ ││ │ │ │ │手鍊1條、虎眼耳環1對、│ │ ││ │ │ │ │紫玉1條、玉項鍊2條、計│ │ ││ │ │ │ │算機1臺、現金約1000元 │ │ ││ │ │ │ │等物(價值共約5萬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 ││ │ │ │ │。嗣吳嘉明在有偵查犯罪│ │ ││ │ │ │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 │ ││ │ │ │ │行前,於103年1月15日向│ │ ││ │ │ │ │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 │ ││ │ │ │ │接受裁判。 │ │ │├─┼─┼─────┼───┼───────────┼──────────┼─────────┤│5 │張│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行經張彰一居住之│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彰│10 月14日 │彰化市│三合院及農舍前,見有機│2.證人即告訴人張彰一│,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下午2時許 │福興路│可趁,徒手扳開毀壞三合│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39巷 │院鐵窗欲自窗戶攀爬入內│ 1299號第21頁、40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2號 │,惟因體型過大無法進入│ 1頁)。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再徒手扳開毀壞三合院│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物品;│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作參年。 ││ │ │ │ │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至│ 1份(偵卷1299號第 │ ││ │ │ │ │三合院旁之農舍,徒手推│ 22至27頁)。 │ ││ │ │ │ │開毀壞農舍大門侵入屋內│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竊取物品,共竊得現金約│ (偵卷1299號第40頁│ ││ │ │ │ │1200元、人民幣約1000元│ )。 │ ││ │ │ │ │、茶壺4支、威而剛200多│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顆、蒼蠅水即催情藥水2 │ (偵卷1299號第40之│ ││ │ │ │ │盒、相框1個等物,得手 │ 2頁)。 │ ││ │ │ │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 │ ││ │ │ │ │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 │ │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 ││ │ │ │ │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 │ ││ │ │ │ │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 ││ │ │ │ │判。 │ │ │├─┼─┼─────┼───┼───────────┼──────────┼─────────┤│6 │邱│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行經邱桂英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桂│10月17日上│彰化市│,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2.證人即被害人邱桂英│,處有期徒刑陸月,││ │英│午7時30分 │河濱路│毀壞該屋鋁窗後,再自窗│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103號 │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金│ 中之證述(偵卷130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項鍊1條、金戒指2只(約│ 號第21至22頁、46頁│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4錢)等物,得手後,隨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3.現場查證照片4張( │作參年。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偵卷1301號第23至24│ ││ │ │ │ │未發覺其犯行前,於103 │ 頁)。 │ ││ │ │ │ │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此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偵卷1301號第 │ ││ │ │ │ │ │ 25至28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2年12月26日鑑 │ ││ │ │ │ │ │ 定書(偵卷1301號第│ ││ │ │ │ │ │ 29至31頁)。 │ ││ │ │ │ │ │6.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偵卷1301號第47頁│ ││ │ │ │ │ │ )。 │ │├─┼─┼─────┼───┼───────────┼──────────┼─────────┤│7 │劉│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於行經劉螢京住處│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螢│10月31日下│彰化市│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拆│2.證人即告訴人劉螢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京│午2時許 │寶廍里│卸毀壞該屋紗窗後,再自│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寶廍路│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 中之證述(偵卷1302│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404號 │神明金牌3面、白金戒指2│ 號第21頁、38頁)。│作參年。 ││ │ │ │ │只、現金約12萬多元等物│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嗣吳嘉明在有偵查犯罪│ 1份(偵卷1302號第 │ ││ │ │ │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 23至26頁)。 │ ││ │ │ │ │行前,於103年1月15日向│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 (偵卷1302號第39頁│ ││ │ │ │ │接受裁判。 │ )。 │ │├─┼─┼─────┼───┼───────────┼──────────┼─────────┤│8 │沈│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行經沈文彬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文│11月4日下 │彰化市│,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2.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彬│,處有期徒刑陸月,││ │彬│午9時許 │彰美路│可趁,徒手打開大門侵入│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段149│住宅,竊取銅製麒麟1對 │ 1303號第20至2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18號│(價值約1000元),得手│ 103年度他字第217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沈│ 卷第8至9頁)、偵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文彬發現失竊報警,為警│ 中之證述(偵卷1303│作參年。 ││ │ │ │ │循線查知上情。 │ 號第43頁) │ ││ │ │ │ │ │3.現場查證照片2張( │ ││ │ │ │ │ │ 偵卷1303號第22頁)│ ││ │ │ │ │ │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1份(偵卷1303號第 │ ││ │ │ │ │ │ 23至26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書1份(偵卷 │ ││ │ │ │ │ │ 1303號第27至29頁、│ ││ │ │ │ │ │ 他字第217號第10至 │ ││ │ │ │ │ │ 12頁)。 │ │└─┴─┴─────┴───┴───────────┴──────────┴─────────┘附表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第1859號、第1860號、第1861號起訴、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88號部分)┌─┬─┬─────┬───┬───────────┬──────────┬─────────┐│編│被│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 證據 │ ││號│害│ │ │ │ │ ││ │人│ │ │ │ │ │├─┼─┼─────┼───┼───────────┼──────────┼─────────┤│1 │朱│民國102年6│彰化縣│吳嘉明行經朱素津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素│月28日下午│花壇鄉│,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2.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津│,處有期徒刑陸月,││ │津│4時許 │灣東村│毀壞該屋後方玻璃窗之鋁│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灣東路│條後,再打開玻璃窗戶攀│ 1858號第2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16號 │爬侵入住宅,竊取金項鍊│3.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1條、PLAYBOY手提包2個 │ 偵卷1858號第21頁)│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雨傘牌手提包1個、大 │ 。 │作參年。 ││ │ │ │ │陸製項鍊2條、現金約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6000多元等物,得手後,│ (偵卷1858號第30頁│ ││ │ │ │ │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 )。 │ ││ │ │ │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 ││ │ │ │ │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於 │ │ ││ │ │ │ │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 │ ││ │ │ │ │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 │ │ │ │。 │ │ │├─┼─┼─────┼───┼───────────┼──────────┼─────────┤│2 │黃│民國102年9│彰化縣│吳嘉明行經黃素惠住處旁│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素│月7日中午 │彰化市│,見屋後木門未上鎖,認│2.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惠│,處有期徒刑柒月。││ │惠│12時許 │泰和路│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木門│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3段129│侵入住宅後方,再打開未│ 中之證述(偵卷1859│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號 │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 號第20、42頁)。 │作參年。 ││ │ │ │ │搜尋財物,並持放置屋內│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鞋櫃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 1份(偵卷1859號第 │ ││ │ │ │ │支(未扣案)毀壞3樓房 │ 23至31頁)。 │ ││ │ │ │ │間之拉門門鎖,侵入房間│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竊取蕭邦錶1只及現金5│ (偵卷1859號第44頁│ ││ │ │ │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離去。嗣吳嘉明在有偵查│ │ ││ │ │ │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 ││ │ │ │ │其犯行前,於103年1月27│ │ ││ │ │ │ │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 │ ││ │ │ │ │行而接受裁判。 │ │ │├─┼─┼─────┼───┼───────────┼──────────┼─────────┤│3 │郭│民國102年9│彰化縣│吳嘉明行經郭偉仁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偉│月15日下午│彰化市│,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2.證人即告訴人郭偉仁│,處有期徒刑伍月,││ │仁│1時許 │彰南路│可趁,徒手打開後門侵入│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段2巷│住宅,竊取仿象牙吊飾1 │ 中之證述(偵卷185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號 │支、XO 洋酒1瓶(價值共│ 號第21、36頁)。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約1萬5000元),得手後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作參年。 ││ │ │ │ │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1份(見偵卷1856號 │ ││ │ │ │ │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於│ 第22至26頁)。 │ ││ │ │ │ │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見偵卷1856號第38│ ││ │ │ │ │。 │ 頁) │ │├─┼─┼─────┼───┼───────────┼──────────┼─────────┤│4 │梁│民國102年9│彰化縣│吳嘉明行經梁明芳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明│月24日下午│彰化市│,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2.證人即被害人梁明芳│,處有期徒刑肆月,││ │芳│4時許 │彰南路│可趁,徒手打開後門侵入│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段486│住宅,竊取現金約2500元│ 中之證述(偵卷185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21弄│、BB槍1支、吹箭1組等物│ 號第21、38頁)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128號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嗣吳嘉明在有偵查犯罪│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作參年。 ││ │ │ │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行前,於103年1月27日向│ 1份(偵卷第1855號 │ ││ │ │ │ │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 第22至26頁)。 │ ││ │ │ │ │接受裁判。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 │ │ (偵卷1855號第44頁│ ││ │ │ │ │ │ )。 │ ││ │ │ │ │ │5.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偵卷1855號第41頁│ ││ │ │ │ │ │ )。 │ │├─┼─┼─────┼───┼───────────┼──────────┼─────────┤│5 │李│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行經李錫隆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錫│10月12日下│芬園鄉│,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2.證人即告訴人李錫隆│,處有期徒刑伍月,││ │隆│午3時許 │社口村│毀壞該屋後方玻璃窗之鋁│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南妙街│條後,持現場之花盆砸毀│ 中之證述(偵卷186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8號 │玻璃窗戶,伸手入內打開│ 號第21、31頁)。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後門門鎖再啟門侵入住宅│3.現場蒐證照片3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竊取茶葉四兩裝4包、 │ 偵卷1861號第22頁)│作參年。 ││ │ │ │ │高粱酒4甕(價值約2萬 │ 。 │ ││ │ │ │ │5000元),得手後,隨即│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有│ (偵卷1861號第34頁│ ││ │ │ │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 │ ││ │ │ │ │發覺其犯行前,於103年1│ │ ││ │ │ │ │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 │ ││ │ │ │ │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 │├─┼─┼─────┼───┼───────────┼──────────┼─────────┤│6 │張│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行經張雪玉住處前│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雪│10月14日中│彰化市│,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2.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玉│,處有期徒刑肆月,││ │玉│午12時許 │彰南路│毀壞拆卸該屋浴室之鋁窗│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段405│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 1860號第2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宅,竊取身分證、健保卡│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機車行照、駕照、新光│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及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 1份(偵卷1860號第 │作參年。 ││ │ │ │ │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21至27頁)。 │ ││ │ │ │ │、零錢1500元等物,得手│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 (偵卷1860號第38頁│ ││ │ │ │ │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 │ │ │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 局103年2月25日函暨│ ││ │ │ │ │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判。 │ 察局103年2月20日刑│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1份(原審103│ ││ │ │ │ │ │ 年度易字第288號卷 │ ││ │ │ │ │ │ 第22至26頁)。 │ │├─┼─┼─────┼───┼───────────┼──────────┼─────────┤│7 │蔡│民國102年 │彰化縣│吳嘉明行經蔡月雲住處旁│1.被告吳嘉明之自白。│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月│11月14日下│彰化市│,見有機可趁,自該屋後│2.證人即被害人蔡月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雲│午1時許 │茄苳路│方之圍牆及隔鄰平房屋頂│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2段95 │攀爬至蔡月雲住家2 樓陽│ 中之證述(偵卷1857│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61號 │台,再徒手扳開毀壞拆卸│ 號第20、36頁)。 │作參年。 ││ │ │ │ │2樓陽台之鋁門落地窗後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侵入住宅,竊取鑽石鍊│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子1條、鑽石戒指2只、現│ 1份(偵卷1857號第 │ ││ │ │ │ │金約1萬元、紀念金幣2套│ 22至25頁)。 │ ││ │ │ │ │、對錶、神明金牌3面、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平板電腦1台等物,得手 │ (偵卷1857號第38頁│ ││ │ │ │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 )。 │ ││ │ │ │ │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 │ │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 ││ │ │ │ │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 │ ││ │ │ │ │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 ││ │ │ │ │判。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