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犯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⒐、
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附表編號⒌、⒏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緩刑5 年確定,而上開緩刑嗣經撤銷,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及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中竊盜部分因而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另上開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後,並與上開④之竊盜部分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中,另於96年3 月12日先予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至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後,乃再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③罪刑之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④罪刑之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1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①至③罪刑之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之刑期於其假釋出監前已屆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林妙娟、謝筱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夏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彰化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主張本案部分犯罪事實均業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然經本院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5 、288 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102 年度易字第3768號等判決,則本案如附表所列各次犯罪事實,均未曾由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由其他法院判決,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認定附表各次犯行所憑證據:
㈠附表編號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杰、證人余佳玲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太平分局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合約書、黃英杰遭竊行動電話序號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62至63、65、67頁;同上偵卷第65至71、77至79頁)。
㈡附表編號⒉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95頁背面;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妙娟、謝筱瑩、陳建榮警詢中證述可證(分別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4 頁至背面;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6 號卷第19至20、22至23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49頁至背面、第43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片及案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妙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具領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6 至15頁;同上南投地檢偵卷第18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45至46、50至53頁、第65頁背面至第85頁)。
㈢附表編號⒊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供認不諱(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5 至6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韓宗吉、證人陳建榮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太平分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0至21頁)。此外,復有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韓宗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韓宗吉遭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太平分局卷第22頁、第27至28頁背面、第32、66頁)。
㈣附表編號⒋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2至3頁背面;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背面、第104頁),復有被害人吳秀琴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可參(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7 至8 頁背面;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頁)。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吳秀琴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10至40頁;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47至55頁)。
㈤附表編號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芳警詢證述可佐(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6 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2至13頁)。
㈥附表編號⒍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6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喜雀警詢、偵訊中證述可佐(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41至42頁;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81頁背面)。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張喜雀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霧峰分局卷第43至64頁背面;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47至55頁)。
㈦附表編號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背面;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陳秀琴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8 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4頁)。
㈧附表編號⒏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棟樑警詢證述可佐(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0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5至16頁)。
㈨附表編號⒐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6 頁背面;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夏春梅、證人莊敏祥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太平分局卷第14至15頁、第24頁至背面)。此外,復有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平分局夏春梅住宅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太平分局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33至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60頁)。
㈩附表編號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6 至7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炳榮、證人彭孟珠警詢中證述可憑(見第三分局卷第10至11、12至1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三分局蕭秀月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嫌變換車牌比對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第3 至4 頁、第17至53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⒐之犯罪事實中,係為行竊之目的,攜帶油壓剪1 把,持之剪斷犯罪地點大門門鎖,又其於犯表編號⒑之犯罪事實中,亦係為達其行竊目的,攜帶螺絲起子1 把,並持之撬開犯罪地點電動鐵捲門開關外盒,以利打開該處電動鐵捲門,及在落地玻璃門上鑿洞,以利手指伸入開鎖等情,均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此外,分別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37頁至背面;第三分局卷第25頁至背面),則上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材質應甚為堅硬,始能供為前述之使用,是該等工具客觀上應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⒐、⒑為竊盜行為之同時,攜帶上開兇器,依前所述,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等判例,而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故「其他安全設備」,應是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見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4 月初版,第70頁;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2004年1 月增訂四版1 刷第338頁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之犯罪事實,均以行竊之目的,徒手扳開犯罪地點窗戶鋁管或不銹鋼鐵條後,導致窗戶上所附著之鋁管、鐵條彎曲、斷裂而不堪使用,而後自各該窗戶侵入行竊;另於附表編號⒍之犯罪事實中,則以行竊之目的,徒手拉扯犯罪地點後門門板,致門板彎曲、脫落,而自該處後門處進入;又於附表編號⒐之犯罪事實,則是為行竊之目的,以油壓剪剪斷大門門鎖,致斷裂之門鎖非予修復、替換,已難恢復原有防止未受許可之人進入之防盜效用後,自該大門進入;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中,則為遂其行竊目的,持螺絲起子於該處落地玻璃門上鑿洞而自內開鎖,導致該門之防盜功能有所減損後,自大門進入,此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霧峰分局卷第22至23頁、第49頁至背面;太平分局卷第37頁至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三分局卷第25頁至背面),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犯罪事實之所為,應是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於附表編號⒍、⒐、⒑犯罪事實所為,則僅是毀壞門扇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⒍、⒐、⒑犯罪事實所為係「毀越門扇」,實有誤會。
㈢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⒑之犯罪事實,均有為行竊之目的,侵入各該屬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屋內行竊,故核其各次所為,均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相符(至附表編號⒏、⒐部分均如後述)。
㈣故核被告吳嘉明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⒉、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⒍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⒐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⒑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可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外觀上茍僅具屋頂、門壁之形式,實質上無從供吾人起居作息之用者,既乏工作物之效能,即難遽認係屬建築物,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足參。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附表編號⒏之犯罪地點,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棟樑於警詢中陳稱:伊及家人很少住戶籍地,只是偶爾會返回,且本件亦是鄰居告知才知道遭竊等語(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故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⒏所行竊之地點,固具有上述建築物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特性,然該處並非通常有人居住或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被害人或其家人僅會偶爾返回,是縱被告侵入行竊,要無前述危及住居者財產安全、居住安寧或升高搏鬥之危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8、10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所為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附表編號⒍所為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⒐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再附表編號⒑所為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⒉、⒋、⒍係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⒐、⒑係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該各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附表編號⒐部分,公訴意旨認同時有「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詳見後述)。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犯罪事實中,分別係以一侵入行竊之行為,而竊得告訴人林妙娟與告訴人謝筱瑩,及被害人吳秀琴與其子之財物,均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故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⒋、⒍、⒐、⒑之所為雖均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事由,仍均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犯各罪,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88號、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在卷可參。
⒉而被告前於96年3 月12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至99年3 月12日期滿後,隨之先、後接續執行事實欄所示①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與④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其中事實欄所示①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乃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減更振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執行期滿日為99年7 月16日(因前經羈押160 日及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先行折抵),另事實欄④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保更振字第1 號指揮書執行,而執行起算日為99年7 月17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2 年9 月16日,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緝字第25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先、後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中,於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已如前述,然其後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情節重大,並經撤銷假釋,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法務部102 年8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參。
⒊則依前開見解,被告前案執行中,雖曾獲假釋,而其後並經撤銷假釋,然其如事實欄①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述指揮書所載乃於99年7 月17日即刑期屆滿,則雖因與事實欄中④之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所需最低執行期間,然仍於事實欄①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已於99年7 月17日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無影響。從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係經太平分局依被告轉賣竊得物品予證人余佳玲所出具讓渡書上聯絡電話,發現與臺中地檢檢察官斯時指揮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購毒者「吳嘉明」所持用電話相同,而已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懷疑,嗣經詢問被告,被告因而坦承不諱,有卷附太平分局103 年5 月5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另附表編號⒋、⒍之犯罪事實,分別經霧峰分局於現場採集瓶口唾液及血跡等檢體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出具之鑑定書研判二檢體係來自同一人,另於附表編號⒋之犯罪地點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鑑定書表示與被告指紋卡相符,又因附表編號⒋、⒍犯罪發生地點均在同一地區,且犯罪手法相似,故懷疑被告涉犯上開二案;而附表編號⒐之犯罪事實,亦因現場遺留煙蒂經送檢驗其DNA,與附表編號⒋現場所採集之血液、附表編號⒍現場所採集之瓶口唾液檢體中DNA 型別相符,經研判亦來自於被告,此有霧峰分局103 年5 月1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再附表編號⒊之犯罪事實,乃是被害人韓宗吉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依被害人韓宗吉失竊行動電話序號使用狀況循線追查,而查得被害人韓宗吉行動電話為證人陳建榮持有中,嗣經證人陳建榮於102 年12月17日警詢即供稱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往其住處,被告乃於103 年1 月3 日警詢中坦承本次犯行,此有被告103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證人陳建榮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4 至5 、20至21頁)。又附表編號⒑之犯罪事實,乃是第三分局員警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其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認本次犯案之行為人所騎用機車乃係改懸NJS-618 號車牌,並認與其他監視器畫面中017-MNQ 號機車使用人特徵相符,因而通知017-MNQ 號機車車主即被告之表姊彭孟珠進行指認,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彭孟珠於102 年11月26日警詢中即指認本次行為人為被告,且本次犯案現場經採集指紋送驗,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2 年11月29日鑑定書認與留存被告指紋卡相符,被告乃於103 年1 月7 日警詢時坦承此一犯行,此有卷附被告103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彭孟珠102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查(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5 至8 、12至13、18至19頁)。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⒊、⒋、⒍、⒐、⒑之罪,堪認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均已有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各該案件,故被告嗣後坦承各該部分犯行,均僅為自白。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罪,係其於102 年12月24日為彰化分局員警借提外出查證時主動自首,另附表編號⒌、⒎、⒏之罪,亦係彰化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15日借提被告外出查證時,被告即主動自首,但均因時間緊迫而未及時製作筆錄,有彰化分局103 年5 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堪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⒉、⒌、⒎、⒏之罪,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案前,即主動供出涉犯各該案件,而與刑法所稱「自首」相符,故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⒉、⒌、⒎、⒏之罪,均兼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㈧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⒐之犯罪地點,依卷附照片觀之,雖具有前述建築物之特性(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41至50頁),惟該處乃告訴人夏春梅自99年起即雇用、委請證人莊敏祥照顧、維護環境,且告訴人夏春梅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離開該處為102 年10月18日中午,而證人莊敏祥最後一次到該處巡視是102 年10月23日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夏春梅、證人莊敏祥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足徵該處平時並無人居住或有人實際遷入,亦未供人起居作息之用,僅係證人莊敏祥因受告訴人夏春梅之聘僱,時有至該處巡視、維護環境,並非長期、固定駐守於該處,故難認是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該處行竊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以己力牟取所需而從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其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案科刑紀錄,雖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與該竊盜前案罪刑接續執行之他刑因於假釋前刑期已屆滿,依前所述,於本案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其除本案外,於102 年間,尚有多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及103 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5 、288 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最低程度之尊重,且多次以侵入他人屋內,甚且攜帶兇器或毀壞他人門扉、窗戶柵欄之方式為之,損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其屋內本應具有安全、不受非法侵擾之合理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薄弱,而顯有犯罪之習慣,復將所竊得之物以顯然不合理之極低價格變賣花用,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多難以回復,且本案到庭之被害人表示意見,多所表示現今社會上慣竊對於法院判決均已麻木而無所畏懼,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第104 頁背面),足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其無從回復之財產上損害僅能無奈接受,但仍深感氣憤且難以對被告有所諒解,則被告所為實難再予寬貸,惟尚兼衡被告犯後仍知坦承犯行,甚且對於其中部分犯行能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人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此外,復極力供出其銷贓之管道,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所受財產損害與是否領回其等遭竊之物品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⒌、⒏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⒌、⒏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附表編號⒌、⒏之罪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而扣案油壓剪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⒐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⒐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供犯附表編號⒑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雖屬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尚無事證足認該螺絲起子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查獲過程 │ 所犯罪刑 │
│號│ │ │ │
├─┼───────┼─────────────────┼─────────────┤
│⒈│民國102 年7 月│吳嘉明騎乘其表姊彭孟珠所有、車號00│吳嘉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30日上午6 時許│7-MNQ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英杰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在臺中市太平│址住處後,徒手開該址大門侵入屋內,│ │
│ │區大興十一街12│竊取黃英杰所有ELIYA 廠牌、型號S868│ │
│ │5 巷37弄1 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 │
│ │ │據黃英杰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 │
│ │ │00元)、紹興酒1 瓶(據黃英杰稱價值│ │
│ │ │8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並將所竊得前述行動電話內門號SIM │ │
│ │ │卡隨手丟棄路邊,而後將所竊得上開其│ │
│ │ │餘財物持往余佳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
│ │ │北區大雅路460 之9 號之「二手多樣便│ │
│ │ │宜屋」轉賣,將所竊得前述行動電話以│ │
│ │ │900 元、紹興酒與另來源不詳之黑牌約│ │
│ │ │翰走路威士忌以1,300 元代價轉售讓渡│ │
│ │ │予余佳玲。嗣因黃英杰於同日7 時許發│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因余佳玲為測試吳│ │
│ │ │嘉明所竊取前述行動電話是否可正常使│ │
│ │ │用,乃將其表弟陳乃謙名義申辦而由其│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使│ │
│ │ │用,經警追查該行動電話序號使用狀況│ │
│ │ │而循線查獲。 │ │
├─┼───────┼─────────────────┼─────────────┤
│⒉│102 年8 月7 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林妙│吳嘉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上午10時40分許│娟、謝筱瑩前址之住處後,徒手扳開窗│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在南投縣草屯│戶鋁管後自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林妙│年。 │
│ │鎮石川路33之10│娟所有金項鍊4 條、金手鍊1 條、金戒│ │
│ │號 │指3 只、金耳環及金手環各2 對(據林│ │
│ │ │妙娟稱價值共約320,000 元)、廠牌不│ │
│ │ │詳行動電話1 支、現金43,000元、布質│ │
│ │ │手環與大陸玉手環各1 只等物,與謝筱│ │
│ │ │瑩所有之APPLE 廠牌、型號MD517TA/A │ │
│ │ │之64G I-PAD 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上│ │
│ │ │開布質手環、大陸玉手環及平板電腦,│ │
│ │ │均經林妙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金飾│ │
│ │ │持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某金飾店,以│ │
│ │ │70,000至80,0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另│ │
│ │ │將所竊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持往其不│ │
│ │ │知情之友人陳建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 │
│ │ │處寄放,適陳建榮另名年籍不詳友人在│ │
│ │ │場,吳嘉明乃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3,│ │
│ │ │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該年籍不詳之人,│ │
│ │ │而將所竊得現金與上開變價款項花用殆│ │
│ │ │盡,另將所竊得之布質手環、大陸玉手│ │
│ │ │環持往向戴義男(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 │
│ │ │行偵辦)銷贓。嗣吳嘉明乃於經彰化縣│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借提,而經有偵│ │
│ │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
│ │ │主動向偵查隊員警主動坦承上情,且帶│ │
│ │ │同員警至前址查看及接受裁判。 │ │
├─┼───────┼─────────────────┼─────────────┤
│⒊│102 年8 月9 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韓宗│吳嘉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晚上10時許,在│吉前址之住處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落│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臺中市太平區大│地窗門侵入屋內,見韓宗吉在1 樓客廳│ │
│ │興十一街150 巷│睡覺,趁隙竊取韓宗吉所有之NOKIA 廠│ │
│ │5 號 │牌、型號7230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 │
│ │ │M 卡1張,據韓宗吉稱價值約為2,500元│ │
│ │ │)、現金400 餘元及男用亞柏錶1 只(│ │
│ │ │據韓宗吉稱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 │
│ │ │上開行動電話,業經韓宗吉出具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領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旋將所竊得行動電話內門號SIM 卡與手│ │
│ │ │錶隨手丟棄在路邊,而將竊得現金花用│ │
│ │ │殆盡,另於同年月29日晚上7 至8 時許│ │
│ │ │,將所竊得行動電話持往其友人陳建榮│ │
│ │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欲轉售予不知情│ │
│ │ │之陳建榮,吳嘉明為測試該行動電話可│ │
│ │ │否正常使用,乃將陳建榮所申辦098799│ │
│ │ │5095號門號SIM 卡插入測試,而後吳嘉│ │
│ │ │明向陳建榮稱欲外出購物後即未再返回│ │
│ │ │取走該行動電話。嗣韓宗吉於同年月10│ │
│ │ │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
│ │ │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狀況而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⒋│102 年8 月23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吳秀│吳嘉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上午10時許,在│琴前址之住處,徒手扳開該處1 樓左側│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臺中市霧峰區板│窗戶上不銹鋼鐵條後侵入屋內,因見無│月。 │
│ │橋路36之10號 │人在內,趁隙於吳秀琴房間內竊取吳秀│ │
│ │ │琴所有水晶盤1 組、水晶項鍊1 條、男│ │
│ │ │戒1 只、男錶1 只、女戒1 只、18K 女│ │
│ │ │戒1 只、APPLE 廠牌I-PAD3 32G平板電│ │
│ │ │腦1 台、折合新臺幣約4,000 元之各國│ │
│ │ │貨幣現金,及於吳秀琴之子房間內竊取│ │
│ │ │吳秀琴之子所有之NIKON 廠牌、型號71│ │
│ │ │00單眼相機1 台、Panasonic 廠牌、型│ │
│ │ │號Lx7 數位相機1 台、Sony PS3主機及│ │
│ │ │手把各1 台、遊戲片1 片及APPLE 廠牌│ │
│ │ │、iPod nano4 8G 隨身聽1 台(除上述│ │
│ │ │現金外,其餘財物據吳秀琴稱價值約17│ │
│ │ │3,7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向戴義男處銷贓│ │
│ │ │。嗣吳秀琴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返家│ │
│ │ │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進行採證│ │
│ │ │,採得吳嘉明所遺留指紋及飲料罐口唾│ │
│ │ │液送驗、比對後,始悉上情。 │ │
├─┼───────┼─────────────────┼─────────────┤
│⒌│102 年9 月17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王進│吳嘉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上午8 時許,在│芳前址住處,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大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臺中市霧峰區象│後侵入屋內後,見無人在內而搜尋可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鼻路10之22號 │取財物之際,適王進芳於同日上午8 時│ │
│ │ │10分許返回,吳嘉明乃竊取王進芳所有│ │
│ │ │皮製涼鞋1 雙(據王進芳稱價值約500 │ │
│ │ │元)予以穿戴後逃離現場,並騎乘上開│ │
│ │ │機車離去後,將上開所竊得涼鞋丟棄在│ │
│ │ │不詳處所。嗣吳嘉明乃於經彰化縣警察│ │
│ │ │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借提,而經有偵查犯│ │
│ │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
│ │ │向偵查隊員警主動坦承上情,且帶同員│ │
│ │ │警至前址查看及接受裁判。 │ │
├─┼───────┼─────────────────┼─────────────┤
│⒍│102 年9 月17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張喜│吳嘉明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下午3 時許,在│雀前址住處,徒手將該處1 樓後門拉扯│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臺中市霧峰區四│毀壞侵入屋內後,因見無人在內,趁隙│ │
│ │德路146 巷10之│竊取張喜雀所有之戒指1 盒、手錶1 支│ │
│ │5 號 │、平板電腦1 台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 │
│ │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吳嘉明因發│ │
│ │ │覺所竊得戒指並非黃金材質,因而隨手│ │
│ │ │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張喜雀於同日晚上│ │
│ │ │8 時10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 │
│ │ │進行採證,採得吳嘉明所遺留血液送驗│ │
│ │ │、比對認與本表編號4 所採得飲料罐口│ │
│ │ │唾液相符後,始悉上情。 │ │
├─┼───────┼─────────────────┼─────────────┤
│⒎│102 年9 月19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賴陳│吳嘉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下午3 時30分許│秀琴前址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廚房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在臺中市霧峰│侵入屋內,因見無人在內,趁隙竊取賴│ │
│ │區象鼻路32號 │陳秀琴所有之金戒指3 只、耳環1 對、│ │
│ │ │現金20,000元(據賴陳秀琴稱共損失約│ │
│ │ │6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並將所竊得金飾持往臺中市太平區太│ │
│ │ │平路上某金飾店,以4,000至5,000元之│ │
│ │ │價格予以變賣,而後將所得金額及前開│ │
│ │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吳嘉明乃於經彰│ │
│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借提,而經│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
│ │ │,即主動向偵查隊員警主動坦承上情,│ │
│ │ │且帶同員警至前址查看並接受裁判。 │ │
├─┼───────┼─────────────────┼─────────────┤
│⒏│102 年9 月19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陳棟│吳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11時許(原│樑及其家人偶爾返回之前址房屋,徒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載為10│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屋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年9 月19日11│零錢約1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
│ │時許),在臺中│去,並將所竊得零錢花用殆盡。嗣吳嘉│ │
│ │市霧峰區象鼻路│明乃於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 │
│ │44號 │借提,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 │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隊員警主動│ │
│ │ │坦承上情,且帶同員警至前址查看並接│ │
│ │ │受裁判。 │ │
├─┼───────┼─────────────────┼─────────────┤
│⒐│102 年10月24日│吳嘉明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前往夏春│吳嘉明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下午4 時許,在│梅偶爾返回、平時委託莊敏祥照顧之前│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臺中市太平區頭│址木屋外,因見該處大門深鎖,乃持其│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
│ │汴里山田路茅埔│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產業道路(基寮│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剪│ │
│ │枝76號)往上50│斷該處大門鎖頭後,侵入上址木屋內,│ │
│ │公尺處無門牌小│將放置於屋內之烘衣機搬運至該處大門│ │
│ │木屋 │旁,欲下山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變賣,│ │
│ │ │惟因未能借得車輛,乃將上開烘衣機棄│ │
│ │ │置不管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夏春│ │
│ │ │梅之友人呂正義發現後,告知夏春梅後│ │
│ │ │,由夏春梅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 │
│ │ │上開油壓剪1 把並進行採證,於前址小│ │
│ │ │木屋房間內採得吳嘉明所遺留煙蒂送驗│ │
│ │ │,迭經比對吳嘉明所涉其他竊盜案件經│ │
│ │ │採集檢體相符後,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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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02 年10月31日│吳嘉明騎乘改懸掛NJS-618號車牌之同 │吳嘉明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凌晨3 時45分至│機車,前往王炳榮前址住處,乃持其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4 時7 分許間,│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徒刑玖月。 │
│ │在臺中市南區新│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 │
│ │榮街45號 │扣案),撬開電動鐵捲門開關外盒以開│ │
│ │ │啟電動鐵捲門後,續將落地玻璃門撬開│ │
│ │ │1 個小洞,而後自該洞開鎖後侵入屋內│ │
│ │ │,竊取王炳榮所有之大衛杜夫香菸5 條│ │
│ │ │、彌樂佛雕像藝術品1 尊、廠牌型號不│ │
│ │ │詳之筆記型電腦1 台(據王炳榮稱價值│ │
│ │ │共34,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去,並將竊得之物持往戴義男處銷贓。│ │
│ │ │嗣因王炳榮之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後,由吳嘉明之表姊│ │
│ │ │彭孟珠指認,及員警在現場採得吳嘉明│ │
│ │ │指紋、掌紋送驗、比對確認為吳嘉明後│ │
│ │ │,而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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