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源
- 選任辯護人
- 蔡海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見該址房屋老舊,長久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址1樓大門,再循樓梯登上該址2樓,亦以徒手方式推開2樓大門後,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屋內,徒手竊取呂玉立及其配偶所有放置該屋內之太極仙翁祝壽純金牌匾、變形金剛公仔、手錶、古印泥、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個、玉飾數個、古董相機及現代相機共3臺、保溫瓶7支(起訴書誤載為10支)、紹興酒2箱、洋酒4箱、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幅、地圖數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1萬元)及外幣銅板數個得手。嗣呂玉立察知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林明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古董地圖1幅、古董相機1臺及收納盒1個(均已發還呂玉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呂玉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源固坦承於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屋內,竊取該址屋內之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個、古董相機1臺、保溫瓶4至5支、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幅、古董地圖等物,惟辯稱:被害人呂玉立所稱太極仙翁祝壽純金牌匾、變形金剛公仔、玉飾、手錶、古印泥、現代相機、現金1萬5000元、存錢筒1個及外幣銅板數個並非其所竊取,所竊得之保溫瓶亦僅4至5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屋內,竊取該址屋內之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個、古董相機1臺、保溫瓶4至5支、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幅、古董地圖等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立於警詢及原審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28至42、4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在上址遭竊之物品,除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個、古董相機1臺、保溫瓶4至5支、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幅、古董地圖等物外,尚有太極仙翁祝壽純金牌匾、變形金剛公仔、玉飾、手錶、古印泥、相機2臺、現金1萬5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1萬元)、外幣銅板數個、保溫瓶數支等物,被害人於案發前至上址時,上開各項遭竊物品均仍在該址屋內等節,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呂玉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當日所取得之物品除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古董相機、保溫瓶、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古董地圖外,尚有其他藝品雜物,惟詳細內容已遺忘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無法說明所竊物品為何,因有部分物品業已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足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眾多,其對所竊得之物品明細已不復記憶;而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後,經詳細清點財物後始為上開指述,就各該物品之存放位置記憶甚詳,且該處為被害人之舊居,失竊物品多係具有紀念價值之物,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立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22頁),是被害人就該處失竊物品之指證,洵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他物品係其友人「阿忠」所竊取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實際上並無「阿忠」之人(見原審卷第21頁),益足徵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項物品確均為被告所竊取,其所辯尚無足採。
⒉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呂玉立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所竊取之保溫瓶為10支。然查,證人呂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竊之保溫瓶數量為7、8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取之保溫瓶為7支,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起子等工具,撬開上址大門後侵入行竊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因該址大門未上鎖且未關閉,其直接開門入內,並未毀壞門扇,亦未攜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玉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竊盜行為人係自該址1樓大門進入後,爬樓梯至2樓,撬開2樓大門後,在該址2樓屋內竊取上開物品,該址1樓大門原已生鏽,遭竊時經竊盜行為人以大力推開後,該門損壞而無法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又該址2樓大門係自側邊遭人撬開後開啟門鎖,該大門側邊業因撬掀而毀壞,固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然依證人呂玉立於原審所證: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係伊先生所有,為3層樓建築,樓上和樓下都是別人所有,渠等原居住在該址,一直到101年12月份才搬走,在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回去大約是102年中秋節即102年9月19日前一兩週,本案發生時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都沒有住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依證人呂玉立所證及上開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大門雖有遭人撬開後開啟門鎖,致該大門毀壞之情事,然證人呂玉立於案發時並未居住在該址,且該址1、3樓亦因房屋老舊而長久無人居住,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該址,且證人呂玉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門鎖,現場有一個分岔的鐵條,但我不知道是否被告帶去所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該址1、2樓大門究係遭何人破壞,已非無疑。
㈡員警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雖查獲工具一批,此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工具係其做木工時所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依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並未發現被告於進入該址行竊時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等情,足徵被告辯稱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等語,尚足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則嫌無據。
㈢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遭竊現場,於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至2時2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以證明被告當時進入該址1、2樓大門時,有無攜帶兇器。然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竊盜犯行,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再調閱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尚嫌無據,已如上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案其所竊物品對被害人具有重大紀念意義,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非微;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