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渭
- 即被告
- 陳懷民
- 即被告
- 簡朝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渭、簡朝文、陳懷民部分均撤銷。
吳俊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朝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懷民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渭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建三(黃建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簡朝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 6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簡朝文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吳俊渭前往無人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口前查看附近情形,再由吳俊渭告知亦前往上址之黃建三竊取之堆高機停放位置,簡朝文即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俊渭離開該處,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號前等待黃建三竊盜得手後駕駛堆高機前來會合。於吳俊渭、簡朝文離開後,黃建三即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持鑰匙1 支啟動電源竊取永豐餘公司所有堆高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0,000 元),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駕駛至溪洲56之4 號前停放,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由簡朝文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前開堆高機載往不知情之鍾其昌之大園鄉後厝村埔頂21號(下稱埔頂21號)空地放置、變賣。
二、簡朝文與黃建三(黃建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陳懷民則基於幫助黃建三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由黃建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懷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弘展公司之停車場,陳懷民為避免黃建三嗣後遭查獲,即於上址與黃建三互換上衣,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弘展公司,黃建三則以鑰匙1 支啟動電源竊取置於弘展公司大門前、弘展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後噴有弘展24字樣,價值約100,000 元),得手後亦駕駛該堆高機開往溪洲56之4 號前停放,並聯絡告知簡朝文,陳懷民則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溪洲56之4 號與黃建三會合,簡朝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溪洲56之4 號前,將前開堆高機載往不知情之鍾其昌之埔頂21號空地放置。嗣因弘展公司廠長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弘展公司大門前發現堆高機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埔頂21號空地扣得該堆高機1 台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簡朝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旨在維護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質詰問權。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以上開傳聞法則規定爭執其證據能力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固定有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然此等例外規定,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如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該審判外之陳述更需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可信性」、「必要性」要件,始能令該等審判外陳述取得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吳俊渭、黃建三、陳懷民、張雲鵬(原列為共同被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供述,乃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簡朝文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應認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簡朝文並無證據能力。惟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警詢時之供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其等偵訊、審判中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簡朝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吳俊渭、黃建三、陳懷民、張雲鵬(原列為共同被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之供述,雖亦經被告簡朝文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檢察官偵訊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見偵卷第125 、128 、131 、133 、137 、138 、144 、 149、164 、167 、168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簡朝文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簡朝文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簡朝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前揭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簡朝文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如前所述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其中證人吳俊渭、簡朝文、黃建三、陳懷民、張雲鵬、吳煥坤、王明華、鍾其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即吳俊渭、簡朝文、黃建三共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簡朝文固不諱言有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被告吳俊渭前往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口附近,嗣黃建三有駕駛一台堆高機至溪洲56之4 號前,伊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簡朝文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前開堆高機載往鍾其昌所有之埔頂21號空地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黃建三之託載運堆高機,並賺取2 萬元運費,不知該堆高機係黃建三竊得之物云云。另訊據被告吳俊渭亦不諱言有於100 年 6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簡朝文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口附近,嗣並前往溪洲56之4 號前,黃建三則駕駛一台堆高機亦前往該處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簡朝文之隨車小弟,受黃建三之託前往載運貨物,不知堆高機係黃建三竊得之物云云。經查:
㈠黃建三確有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侵入永豐餘南崁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持鑰匙1 支啟動電源竊取永豐餘公司所有堆高機1 台(價值約1,690,000 元),並於竊取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駕駛至溪洲56之4 號前停放等情,業據黃建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豐餘公司生產主管吳煥坤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倉庫現場照片9 幀、堆高機報價單影本1 份、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82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簡朝文確有於黃建三竊取上開堆高機之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亦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被告吳俊渭前往黃建三竊盜行為之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口附近等情,業據被告簡朝文、吳俊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訊之被告簡朝文駕駛大貨車前往上址之緣由,被告簡朝文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黃建三叫伊去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南崁橋上與吳俊渭會合,由吳俊渭指引伊前往上址載運堆高機,但因大貨車無法進入,故掉頭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反面),惟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吳俊渭叫伊去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載運堆高機云云(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48 頁),就何人指示前往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一節,所述已見矛盾,況被告簡朝文既受指示前往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載貨,竟捨正門而循後門小路進入,甚至於無法進入時旋即放棄折返離去,核與一般載貨情形更明顯有間,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吳俊渭就搭乘簡朝文駕駛之大貨車前往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之緣由,前後所述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被告吳俊渭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是簡朝文開錯路才到那裡,故伊下車指揮簡朝文掉頭云云(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31 至13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黃建三託簡朝文載運貨物,伊指引簡朝文過去,但開錯路,簡朝文後來知道正確地址後就先行載其回家,簡朝文自己再開車過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另就簡朝文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之行止,被告吳俊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簡朝文載伊返回蘆竹鄉南山北路2 段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先證稱:簡朝文載伊回家云云,然旋即改稱:伊駕駛Q7-5533 號自小客車自行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31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先改稱:簡朝文載伊回家,又改稱:伊騎機車去找簡朝文,簡朝文嗣後載伊到伊放機車的地方,經質詰前開矛盾之處,始再改稱:伊忘記當時是騎機車或開車回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反面至138 頁),被告吳俊渭既自承為受雇於被告簡朝文之隨車小弟,卻又自備車輛特意前往上址與被告簡朝文會合,甚至其後又由被告簡朝文自行完成載運工作,核亦與社會常情明顯有間,所辯亦難採信。
㈢況證人黃建三於偵訊中業明確證稱:伊欠簡朝文錢,於100 年6 月30日,簡朝文與吳俊渭開一輛大貨車在永豐餘公司大門口,由簡朝文將堆高機鑰匙交給伊,叫伊去永豐餘公司內,將堆高機開到溪洲56之4 號,吳俊渭則帶伊到倉庫那裡,告訴伊要牽哪一台堆高機,伊將堆高機開到溪洲56之4 號時,簡朝文即開大貨車將該堆高機載走,並尋覓買家出售,嗣後簡朝文有給伊3 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5 、164 至165 、170 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吳俊渭所用0000000000、簡朝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123 頁),被告吳俊渭與黃建三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有多次通聯記錄,甚且被告吳俊渭於黃建三竊取上開堆高機之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後,更撥打黃建三上開行動電話2 次(分別為12時23分許及12時33分許,通話時間分別為1 分24秒及1 分3 秒),而被告簡朝文與黃建三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0年6 月29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亦有多次通聯記錄。堪認被告吳俊渭自始即與黃建三之間聯繫順暢、頻繁,自不存在其所辯:「走錯路、由簡朝文另行與黃建三取得聯繫」之情,參以被告簡朝文、吳俊渭先於黃建三竊取上開堆高機之同時,亦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黃建三竊盜地點附近,嗣後更由黃建三駕駛竊得之堆高機前往溪洲56之4 號與被告簡朝文、吳俊渭會合,足見證人黃建三前開於偵訊中所言方符事實,被告簡朝文、吳俊渭既知該堆高機非渠等所有,竟指示黃建三將之駛離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簡朝文,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與黃建三間存有犯意聯絡。
㈣至證人黃建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與簡朝文、吳俊渭有前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證稱:自己看到永豐餘公司倉庫門沒有關,裡面有堆高機,便自行竊取之,並將該堆高機駕駛至溪州56之4 號,打電話叫簡朝文去載運,讓簡朝文賺取運費2 萬元,吳俊渭是簡朝文僱用的,跟簡朝文一起去,伊沒有跟簡朝文講堆高機的來源,也未看到吳俊渭、簡朝文在永豐餘公司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2 至136 頁),惟所述非但與其前開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更與前開通聯記錄明顯有間,顯係情知己身竊盜犯行無可迴避,故一力承擔所有犯行而事後迴護被告簡朝文、吳俊渭所為,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簡朝文、吳俊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二,即簡朝文、黃建三共同竊盜、陳懷民幫助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簡朝文固不諱言有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溪洲56之4 號前,將黃建三駛來之堆高機載運至鍾其昌所有之埔頂21號空地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黃建三有竊盜犯行,伊僅承認收受贓物云云。另訊之被告陳懷民固不諱言有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由黃建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 巷00號前弘展公司之停車場,並於上址與黃建三互換上衣後由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弘展公司,嗣伊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溪洲56之4 號與黃建三會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向黃建三借機車,借到伊就騎走,黃建三稱伊衣服很髒,故與黃建三互換上衣云云。經查:
㈠黃建三確有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弘展公司之停車場,以鑰匙1 支啟動電源竊取置於弘展公司大門前、弘展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後噴有弘展24字樣,價值約100,000 元),得手後駕駛該堆高機開往溪洲56之4 號前停放,嗣該堆高機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埔頂21號空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黃建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弘展公司廠長王明華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現場及失竊堆高機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第74至80頁)卷可按。
㈡黃建三本次竊盜犯行,亦係被告簡朝文指示伊所為,簡朝文並將該堆高機轉賣與簡朝文友人後,將8 萬元當場交予伊等情,業據證人黃建三於偵訊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 至146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9 至170 頁);且觀諸卷附通聯記錄,被告簡朝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02分、6 時33分,亦有2 次撥打黃建三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話時間分別為4 分59秒及1 分42秒),堪為證人黃建三前揭證述之佐證。
㈢況觀諸被告簡朝文就100 年7 月26日之堆高機有無支付報酬予黃建三一節,先於警詢中供稱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2 段交付8 萬元予黃建三作為收購該堆高機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嗣先於偵訊時改稱:是黃建三委託伊載運堆高機,沒有給黃建三錢,只是要從中賺取運費,後來是伊友人陳建居以8 萬元買下,並由陳建居直接交付8 萬元予黃建三云云(見偵卷第135 、15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黃建三叫伊去溪洲56之4 號載運堆高機,並拜託伊尋覓買主,黃建三稱要賣8 萬元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先後2 次幫黃建三載運堆高機,共自黃建三處取得2 萬元運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工作上有需要用到堆高機,故以8 萬元代價向黃建三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 194頁反面),經辯護人以被告簡朝文偵訊中之陳述質詰,又改稱:原本是伊要買的沒錯,但是陳建居也說要買,所以伊就讓給陳建居,並由陳建居直接交錢給黃建三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就伊究係立於買主地位向黃建三收購上開堆高機,抑立於運送承攬人地位受黃建三指示載運堆高機以收取運費,前後所述顯然矛盾,顯係欲以單純之運送承攬人地位撇清責任,又恐與證人黃建三前揭明確指述矛盾,益見其情虛。參諸被告簡朝文此次亦係指示黃建三將竊得堆高機開往溪洲56之4 號前停放,再由被告簡朝文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至埔頂21號空地,而與事實欄一犯行之贓物處理手法相同,且埔頂21號空地復係被告簡朝文向證人鍾其昌借用以供停放堆高機之用,業據證人鍾其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5 頁),足見事實欄二之犯行,亦係被告簡朝文一力主導規劃無誤,是被告簡朝文與黃建三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黃建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與簡朝文有前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證稱:伊與陳懷民路過看到堆高機,即自己單獨決意行竊,並將該堆高機駕駛至溪州56之4 號,打電話叫簡朝文去載運,讓簡朝文賺取運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2 至136 頁),然證人黃建三前於偵訊中業明確指述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對於嗣後翻異前詞,證人黃建三雖稱:簡朝文有欠伊5 萬元不還,故於偵訊中指述被告簡朝文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黃建三歷次陳述,均係伊積欠簡朝文款項,嗣後簡朝文仍依約支付伊竊取堆高機之代價,且證人黃建三就何以被告簡朝文積欠伊金錢不還,伊仍願支付運費而未用以抵扣,則稱:是伊拜託被告簡朝文載東西,與欠錢是兩回事,簡朝文出車也要油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被告簡朝文則辯稱:伊積欠黃建三3 萬或5 萬元,因為車要加油故未使用運費扣抵,伊並無拒絕歸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兩相對照,被告簡朝文是否確有積欠黃建三款項之情,已堪置疑,更無因而致黃建三心生怨憎之情可言,是證人黃建三上開陳述,顯非可採,亦此敘明。
㈤又被告陳懷民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陳懷民於警詢中業坦認:黃建三騎機車載其到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2 段470 巷,途中黃建三有跟其說要去偷堆高機,後來黃建三在上址巷口與其交換衣服穿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觀諸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至70頁),其中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被告黃建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懷民出現在弘展公司附近巷口,同日5 時52分許,被告黃建三改著陳懷民之上衣,將該遭竊之堆高機駛離現場,此外,並有被告陳懷民著本案發生時衣服、鞋子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見黃建三於竊盜犯行前與陳懷民互換上衣,乃在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順利以黃建三衣著鎖定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本件犯行,被告陳懷民既知黃建三意在行竊,對黃建三更換上衣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就為何願意與黃建三互換上衣之緣由,供稱:因黃建三稱衣服有味道,故與黃建三更換上衣云云(見偵卷第126 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黃建三稱衣服髒了,所以跟黃建三更換上衣云云(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而黃建三則證稱:伊因洗手時將衣服弄濕,覺得會冷,故與被告陳懷民互換上衣云云(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經檢察官以被告陳懷民前開陳述質詰證人黃建三,黃建三始改稱係加油時弄到油,有味道,故與被告陳懷民互換上衣云云。觀諸被告陳懷民與證人黃建三所述互換上衣緣由,非但彼此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陳懷民竟願替換穿著黃建三所著污損、發臭、濕濡之上衣,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懷民此部分供述及證人黃建三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陳懷民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懷民就證人黃建三本次竊盜犯行,事前存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事後有分得犯罪利益,而無從認被告陳懷民係本於共同正犯之決意而為上開互換上衣之行為,然被告陳懷民上開與黃建三互換上衣之行為,既有助於黃建三逃避後續查緝追捕,自仍屬幫助竊盜行為,被告陳懷民對此既有認識,自屬刑法竊盜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簡朝文、陳懷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吳俊渭、簡朝文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俊渭、簡朝文上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黃建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永豐餘公司倉庫的門沒有關,其無破壞該倉庫之鐵門等語,且依現場照片9 張所示,亦無倉庫編號10鐵門遭破壞情形,而無證據證明該倉庫鐵門係遭受破壞,而有毀越門扇之事實。再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誠乃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黃建三著手自行進入永豐餘公司倉庫內竊取堆高機時,被告吳俊渭、簡朝文已先離開該處,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即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上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俊渭、簡朝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間,與黃建三事前存有犯意聯絡,而推由黃建三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簡朝文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懷民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簡朝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間,與黃建三事前存有犯意聯絡,而推由黃建三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懷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黃建三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懷民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被告簡朝文、黃建三為共同正犯,尚非有據,惟此僅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
㈢被告簡朝文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懷民雖有於黃建三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前,與黃建三互換上衣以幫助黃建三逃避偵查追緝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懷民係與黃建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無從逕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不察,率論被告陳懷民為竊盜之共同正犯,自非有當;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吳俊渭、簡朝文共同犯事實欄一之竊盜罪,於量刑時量處吳俊渭有期徒刑1年2月、簡朝文有期徒刑1年4月,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所以量刑分歧之原因,遑論吳俊渭於本件構成累犯,尚應加重其刑,即難謂有當;況原審就簡朝文所犯2 個行為客體、犯罪手段相似之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9 月,徒以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而為如此差距之量刑,亦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俊渭、簡朝文犯罪之目的、推由黃建三下手實施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懷民幫助犯罪之程度,被告 3人於本件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功能、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認被告簡朝文之可責性應略重於被告吳俊渭,但被告吳俊渭為累犯,故實際量處之刑罰應無輕重之別,又被告簡朝文所犯2 罪中,事實欄一之犯罪量刑應略重於事實欄二之犯罪量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懷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被告簡朝文所為2 個竊盜犯行以觀,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又本件行竊上開堆高機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尚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