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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八八、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駁回該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趙佳宜、蕭庭妤、何家梅、吳春齡、黃文玲等人之證供,以及扣案之水果刀、手套、安全帽、口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夜間持水果刀侵入瑞聯大樓P區地下室停車場強盜黃文玲財物,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原判決就此僅論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就「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置而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除認定被告攜帶水果刀強盜財物外,並未載認被告或共犯「阿宏」有戴安全帽、口罩、手套犯案,竟於理由內為說明,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強盜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夥同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夜間共同騎乘機車至台中市西屯區○○路三三號瑞聯大樓之「P區地下室停車場」,持水果刀強盜黃文玲之財物等情,該地下室既設有多區停車場,應有與大樓分別獨立之出入口;案內並無該地下室停車場於夜間為有人看管之證據可佐,檢察官於其「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正、反面)及於第一、二審均未曾主張或舉證被告所為,係侵入住宅強盜。原判決據以論處攜帶兇器強盜,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明白載認:「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戴著安全帽、口罩、手套以掩飾面貌避免查緝之方式,連續為下列之強盜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至十八行),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加重強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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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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