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行為時年僅18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就讀國中三年級少年,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至同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少年將自備之鑰匙1 支交予丙○○,再由丙○○以該鑰匙破壞該機車電門及啟動,旋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該少年離去,並供丙○○代步之用。另於同年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之某時,丙○○再與該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推由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輕機車上。嗣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丙○○騎乘上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供渠等竊取上開輕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形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6 、17 至18、19至20、22、23頁),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供被告為上開竊取車牌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把,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倘持以敲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就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竊取上開輕機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就讀國中三年級少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與該少年共犯,惟其於行為時未滿20歲,核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堪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並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物,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鑰匙1 支,係共犯之少年交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輕機車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 頁反面),堪認該鑰匙應係該少年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