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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啟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犯加重竊盜案件(2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8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林啟章於100年10月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2月6日確定,於10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啟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詳如附表所示),(一)先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剪斷顏秀芳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上農舍側邊鐵窗鐵條,再打開窗戶後侵入該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顏秀芳所有之瓦斯爐爐心2個,並拆卸該處前、後門白鐵門各1片、白鐵水溝蓋3片(總價值不詳),得手後,均先放置在該處前門外側(嗣因被蔡馥羽發現而未將上開贓物帶離現場)。(二)林啟章旋又於同日下午,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謝永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上農舍後門門鎖,打開該後門侵入該處,並竊取瓦斯爐爐心2個及茶具組1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之上開5900-D2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三)林啟章復於同日下午,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剪斷陳美鳳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農舍大門門鎖,並敲破該處窗戶玻璃後,侵入該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瓦斯爐爐心2個(價值不詳),得手後,亦放入其駕駛之上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三、嗣經上開農舍附近住戶蔡馥羽發現後,林啟章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北田路「北田大橋」附近路旁,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上開失竊之瓦斯爐爐心(共4個)、茶具組(1組)等物品【已發還予陳美鳳、謝永芳】;另扣得林啟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鐵管4支、水道開關1個、充電器、行車紀錄器各1台、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手錶、望遠鏡1個、藥袋4個等物。

四、案經被害人謝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啟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事實欄所示之農舍所在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在伊車上查扣之物品(指被害人謝永芳、陳美鳳失竊之瓦斯爐爐心、茶具組等),係伊在空地的草叢上撿的,並非伊竊盜而來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顏秀芳、謝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害人即證人陳美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顏秀芳於101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22日17時許伊接到蔡馥羽小姐的電話,告訴伊其位於000之0(地號)休閒小屋之鐵窗鐵條被剪斷,不繡鋼的門被拆下來,另有瓦斯爐爐心及3塊鐵製水溝蓋被拆下,全部物品被集中放在伊家門口;幸好蔡馥羽有看到一台車及那個人,才未將伊家的物品搬走;警方查獲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即為蔡馥羽跟伊說的作案車輛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顏秀芳於101年11月1日偵查時又證稱:伊房子地號是408之8,並沒有申請門牌,伊房子側邊的鐵窗被剪斷,嫌犯將伊前、後門的白鐵門拆掉,還有白鐵水溝蓋3個(水溝蓋3個是5000元),都放在門邊還沒有帶走就被發現,嫌犯就跑掉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2、證人謝永芳於101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22日19時許接到鄰居的太太廖淑珠電話,告訴伊其000之0地號上之農舍遭竊,伊損失瓦斯爐爐心2個及茶具組1組共約3000元;現場沒有監視器,但有鄰居蔡馥羽看見嫌犯並以相機拍照留存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謝永芳於101年11月1日偵查時又證稱:伊房子沒有申請門牌,地號是○○段000-0號,該房子伊只有星期六、日偶爾會過去住;伊房子失竊2個瓦斯爐爐心、玉石茶具組,茶具組約1000多元,伊房子後門的門鎖被弄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

3、證人陳美鳳於101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起警詢時證稱: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農舍於101年4月22日15時許遭竊,係蔡馥羽的先生打電話告知,警方於101年4月22日18時許查獲竊賊所駕駛的貨車,起出伊遭竊之瓦斯爐爐心2個;伊農舍窗戶玻璃遭打破,大門銅鎖遭剪斷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

(二)次查,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蔡馥羽、邱文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亦分述如下:

1、目擊證人蔡馥羽於101年4月22日20時許起警詢時證稱:伊住的社區(台中市○○區○○路00000號)內遭竊賊侵入並竊取物品,伊有看到竊賊開車進入及離開;伊是在101年4月22日15時許看到一男子(即指被告)駕駛一部藍色小貨車(車號0000-00)進入伊社區,嗣伊在家裡整理院子後,到附近走走,約16時30分,伊走到被害人顏秀芳家的路上時,看到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在倒車,開住另一被害人陳美鳳家的方向,當伊走到被害人顏秀芳家時,發現顏秀芳家的白鐵大門、鐵製水溝蓋3塊、瓦斯爐頭2個,被拆下來放在門口處,當下伊就懷疑小貨車0000-00可能是竊賊,伊先打電話給社區內住戶楊美芳要她聯絡顏秀芳,之後伊開車到社區入口處,打電話給另一住戶邱文生,邱文生要伊將車停在入口路上,藉以擋住小貨車;(嗣伊與邱文生四處查看)..伊站在路邊,聽到邱文生說小貨車從陳美鳳家方向開出來,伊即拿相機對車子拍照(有照到車牌號碼),邱文生跑去要攔車,但小貨車就直接開走,之後伊走到伊車子處查看,發現伊車子右後方被擦撞,應該是竊賊為了要逃跑,開車硬擠過去,造成伊車子受損;伊等山上的社區多屬度假休憩用,故部分時候家中均無人居住,社區內(共有11戶)住戶與住戶間皆有一段距離,步行約2至10分鐘不等,伊社區只有一個出入口,出口與入口是相同的;當時伊有看到嫌疑人開車離開,看到他的側臉,瘦瘦的,著橘色上衣,約40幾歲人,警方出示之林啟章相片與伊看到之竊賊是有相似等語十分明確【詳見警卷第15頁、16頁】。

2、另證人邱文生於101年4月22日20時48分許起警詢時亦證稱:101年4月22日16時許,當時伊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社區內整理、種菜,嗣在同一社區之鄰居蔡馥羽打電話告訴伊,她發現社區內有小偷,伊就叫蔡馥羽用她的汽車將社區的出入口擋住(因為該社區只有一個出入口),然後伊就在附近查,結果發現一名男子開一部藍色小貨車正要出來,伊就上前叫那名男子停車,那名男子並沒有停車且加速駛離;那部藍色小貨車後面車斗有用黑色網子蓋住,蔡馥羽有用相機拍到該部車,該小貨車上有一個人,穿一件橘色衣服,沒有戴眼鏡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

(三)又查,本案現場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據報後勘察現場情形為:

1、勘查○○段000之0號(即被害人顏秀芳住處)為鋼構混凝土2層樓建築,初步檢視房屋左後側廚房窗戶鋁窗遭摺斷破壞侵入...前後之白鐵門、瓦斯爐爐心及屋外水溝蓋均已遭拆卸並搬運於農舍鐵門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核退字第49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1頁;第28頁至32頁之照片編號35至58】。

2、勘察○○段000之0號(即被害人謝永芳住處)為鋼構混凝土2層樓建築,初步檢視房屋右後側廚房後門門鎖明顯有遭外力破壞痕跡...,廚房瓦斯爐點火爐心遭竊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按【參見核退卷第21頁;第23頁至28頁之照片編號1至34】。

3、勘察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即被害人陳美鳳住處),後窗戶玻璃遭打破後門呈現打開狀態,瓦斯爐銅製爐具遭竊。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參見核退卷第9頁;第12頁至15頁之照片編號1至24】。

4、前揭被害人顏秀芳等人之農舍遭毀損門或窗,並遭侵入行竊之事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甚明,復與前揭被害人顏秀芳等3人及證人蔡馥羽、邱文生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可堪採認。

(四)再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自購入後即由本件被告林啟章使用(至101年8月已有2年)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林啟章之親叔叔林建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14頁】,且被告林啟章並不否認,復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參見警卷第34頁、35頁】。參以,被告林啟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其係於本案案發當天(即101年4月22日)下午3、4時許,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案發社區,至當天離開該社區差不多1個小時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反面】,此與目擊證人蔡馥羽前揭所證其於101年4月22日15時許看到一男子駕駛一部藍色小貨車(車號0000-00)進入伊社區,...直至16時30分發現有異時之時間點亦大致相符。茲查,本件遭現場為○○市○○區○○坑山區多戶農舍集中之社區,被害人等多為退休教師,平時無人居住於該處,僅於假日上山整理庭院並從事休閒活動,且該處僅有11戶住戶,是以若有陌生人出入勢必引起該處住戶之注意,益見證人蔡馥羽所證確實可信,並無挾詞誣陷之可能。

(五)此外,警方確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被害人謝永芳所失竊之瓦斯爐爐心2個、茶具組1組及被害人陳美鳳所失竊之瓦斯爐爐心2個等物,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贓物已經被害人謝永芳、陳美鳳領回)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頁至2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竊盜工具扣案可佐(詳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有證蔡馥羽於被告駕車離開時所拍攝之照片、證人蔡馥羽所有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逃離時所擦撞之照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車棄置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照片、被告所有之竊盜工具照片、起獲贓物相關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27頁至33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鑷子、T字扳手、瑞士刀等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啟章(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件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被害情節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犯加重竊盜案件(2次),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8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油壓剪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因否認犯行,固未承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警方已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工具,復依據被害人等之供述及犯罪現場門、窗等遭破壞之情形,被告必然使用上開工具行竊無訛,附此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鐵管4支、水道開關1個、充電器、行車紀錄器各1台、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手錶、望遠鏡1個、藥袋4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6支、鑷子2支、T型扳手1
    支、瑞士刀1支、砂輪機1台、起子電鑽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