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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與綽號「阿修」、「李建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29日前某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金錢,致使彼等被害民眾誤信為真,而匯款進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綽號「阿修」之人於101年6月29日前1、2日,通知林敬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附近碰面,並當場交付各該匯入詐騙款項帳戶之銀聯卡予林敬傑,指示林敬傑前往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而提領詐騙款項(提款密碼均記載於銀聯卡上)。得款後由林敬傑先行保管,再於每日之車手工作結束後,由林敬傑彙整當日所領得之全部金額及銀聯卡,一併交予「李建宏」之人取回。林敬傑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101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夥同「李建宏」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卡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新臺幣5,700元得逞。嗣於10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林敬傑持前揭銀聯卡,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16張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函檢附之銀聯卡ATM跨境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7頁、核交卷第11頁背面),暨銀聯卡16張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綽號「阿修」、「李建宏」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持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淪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之危害性即屬重大,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16張,係共犯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供詐欺犯罪使用或預備供該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敬傑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 頁),是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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