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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游秀雯黃玉琪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惠來里福德祠」外,並自該祠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之鐵欄杆外,踰越該具有防盜功能而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進入該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祠主委兼代理管理人陳正雄所管領懸掛在該祠牆上之匾額共3 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將該等竊得之匾額載離現場,並將其中2 塊匾額載往臺中市自由路3 段與復興路5 段交岔路口之「建國跳蚤市場」變賣;另1 塊匾額則載往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之「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共計約新臺幣2,500 元,均已花用殆盡。嗣陳正雄於102 年2 月17日發覺上開匾額3 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國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102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 頁)、被告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5 頁)、現場圖(見簡上卷第45頁)、銷贓位置圖(見警卷第6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6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5 頁、第42頁至第44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匾額3 塊得逞,並分別予以變賣等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惠來里福得祠主委兼代理管理人陳正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102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員警所繪製被告當日行竊過程之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5 頁)、現場圖(見簡上卷第45頁)、銷贓位置圖(見警卷第6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警卷第5 頁、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

四、又該福德祠相臨臺中市市政北三路、惠中路等道路,臺中市政府並在該祠四周設有環繞該祠之鐵欄杆,以與四周之道路、人行道等相區隔,亦即該祠除大門外,其餘四周均設有鐵欄杆,且因該祠座落位置地勢較低,與四周路面相差約1 米高,該鐵欄杆距福德祠地面相距約1 米半,一般人沒有辦法跳進去,須慢慢攀爬,正常人亦不會爬欄杆進入拜拜等情,業據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本件被告係自該祠相鄰市政北三路之鐵欄杆外,攀爬該處鐵欄杆,進入該鐵欄杆所環繞之福德祠庭院,再進入該祠擺放上開匾額之廳堂內,竊取該3 塊匾額,將該3 塊匾額自福德祠後方庭院鐵欄杆內移出,擺放在該處鐵欄杆外之人行道上後,被告再自其前開攀越進入之鐵欄杆處(即前開臨市政北三路之鐵欄杆處),攀爬鐵欄杆出去,再將其所竊得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之匾額3 塊,以其前揭機車載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陳正雄就其調閱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就被告行竊之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員警所繪製被告當日行竊過程之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5 頁)、現場圖(見簡上卷第45頁)及被告於鐵欄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證人陳正雄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該祠與相鄰路面有高低落差,臺中市政府為防止行人跌落,始設立該等鐵欄杆,並不具有防盜功能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然其亦坦言,該等鐵欄杆係臺中市政府所規劃,到底是否有防盜功能,其並不知道,係其自己猜測不具有防盜功能,因若有防盜功能,該3 塊匾額就不會被偷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其係因上開匾額遭竊,始臆測該等鐵欄杆不具防盜功能,其此部分所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亦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5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等環繞福德祠之鐵欄杆,距其所圍繞之福德祠既有1 米半之高低落差,非一般人得輕易跨越、攀爬,除證人陳正雄前揭所述,防止相臨路旁行人跌落之功能外,應兼具有防盜之功能,縱該等欄杆並非設置在該祠建築物上,亦非該祠所設,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作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安全設備」之該當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踰越該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後,進入該祠內行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六、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第16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件),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因多次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為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①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屆時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有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即難謂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時日(即102 年2 月15日),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累犯,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踰越該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進入該福德祠內行竊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已難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應係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該祠具有紀念價值之匾額變賣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