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五鄰廖昌宏所種植之東安檳榔園,趁夜間無人看顧之際,破壞檳榔園內供防盜用之四周圍籬及門上掛鎖等安全設備後,侵入上開檳榔園,搜尋可供摘取之檳榔,著手竊盜而未得手之際觸動警報器,被告甲○○與該不詳之男子遂駕車逃逸,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係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誤)、第二十六條論以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上所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本件被告甲○○所毀越之安全設備係為防衛廖昌宏種植之檳榔園,有如上述,即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原審法院竟依上開罪名論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按非常上訴應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者而言,若法律條文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則此見解之不同,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五鄰東安檳榔園之門上掛鎖及圍籬等防盜設備,侵入園內竊取廖昌宏所有之檳榔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廖昌宏及目擊人吳聲凱指證綦詳,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難謂有何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以該法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設於建築物上之安全設備而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依照首揭說明,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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