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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國鴻洪瑞隆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東瑩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74、2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1時許,由卓東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Z2-6339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阿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白忠琮所居貨櫃屋旁,「阿清」下車,卓東瑩則在甲車上把風,「阿清」越過白忠琮所架設用以標示土地產權界線之繩索,進入白忠琮之土地內,徒手搬運白忠琮所有馬達至馬路邊,恰白忠琮走出貨櫃屋發覺馬達被搬運至路旁,遂向「阿清」質問,「阿清」佯稱「天氣冷、去上廁所」云云;白忠琮復向卓東瑩質問,卓東瑩則佯稱「不會啦,他不會亂來」云云,隨即駕駛甲車搭載「阿清」逃離現場,卓東瑩、「阿清」因而未能竊取馬達得手。白忠琮則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110報案,並將甲車之牌照號碼通報員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林書毅據報後調取甲車車籍資料,並於106年1月2日致電卓東瑩,通知卓東瑩應於106年1月3日到案接受調查,卓東瑩因而知悉其上開犯行已遭白忠琮舉發,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至上揭貨櫃屋外,向白忠琮恫嚇稱因白忠琮記伊之車號,害伊被警察通知,伊知道白忠琮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等語,致生危害於白忠琮之安全,使白忠琮心生畏懼。卓東瑩隨即前往大秀派出所向員警稱身體不適、不願製作筆錄,即走出大秀派出所,但仍在派出所外逗留。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白忠琮應員警通知抵達大秀派出所製作筆錄,至同日17時許筆錄製作完畢,員警林書毅護送白忠琮返回上開貨櫃屋外,卓東瑩已在該處等候,卓東瑩見到白忠琮後,隨即接續之前恐嚇之犯意,逼近白忠琮作勢攻擊,並向白忠琮恫嚇稱伊知道白忠琮住在貨櫃屋裡,要把貨櫃屋燒掉等語,致生危害於白忠琮之安全,使白忠琮心生畏懼。

三、案經白忠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卓東瑩、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東瑩否認有何竊盜、恐嚇犯行,辯稱:伊是以甲車為白牌計程車,當時駕駛甲車搭載乘客「阿清」至貨櫃屋那邊,「阿清」因要上廁所而下車後,伊就將甲車駛離,伊什麼都沒看到,伊沒有要偷竊馬達;另伊從高雄至大秀派出所,抵達派出所前未曾前往貨櫃屋向告訴人白忠琮恫嚇;伊離開大秀派出所後雖有前往貨櫃屋處,但只是要告訴人補貼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有向告訴人恫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開白牌計程車,「阿清」是被告搭載之乘客,被告與「阿清」無竊盜犯意聯絡,「阿清」只是將馬達放在路邊,再繼續拿第2顆馬達時遭發現,應該只達預備竊盜階段。又員警僅調取偵辦竊盜部分之監視器畫面,針對恐嚇部分,並未調取相關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去恐嚇告訴人2次之事實,殊值懷疑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於106年12月31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甲車搭載「阿清」至告訴人所居貨櫃屋旁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9747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7-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相符,且有大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牌照號碼Z2-63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2.告訴人已於警詢指稱:當時伊自貨櫃屋走出,見到1個人偷抱馬達,伊問該人做什麼,該人回答天氣冷、去上廁所,隨即跑掉了,之後甲車前來接應該人,甲車駕駛向伊說「不會啦他不會亂來」,然後就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有人將馬達搬到馬路,離伊住處已3、4公尺,甲車停在伊放馬達處約10公尺,伊問該人如何進來,該人稱風很大進來一下,就跑去甲車車上,被告坐在車內對伊說該人不會亂來,隨即將該人載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一個人去伊那邊抱馬達,馬達被抱到馬路上,那個人要進來抱第2個馬達,伊問那個人做什麼,那個人回答說是進去裡面上廁所,被告是開1輛車停在路邊等那個人,那個人就跑到被告車上,被告開車把那個人載走,被告對伊說是開白牌計程車,不認識那個人,不會胡亂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5至22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有關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駕駛甲車在現場旁等待,並於「阿清」逃離現場予以接應,甚且於告訴人質問時,被告尚為「阿清」緩頰解釋之情節,均屬相符。又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明顯可見馬達原始擺放處之痕跡、惟2顆馬達已遭移置到繩索外之情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尚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能提供其確有經營白牌計程車之事證供檢警查證,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阿清」至本件案發現場,對「阿清」意欲何為一無所知,則「阿清」已抵達目的地,被告自無須在該處逗留;又設若「阿清」果真要尋處所解手,亦無須跨越他人架設圍繞之繩索進入他人土地而惹瓜田李下之嫌,再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居貨櫃屋周遭環境偏僻,所臨馬路亦非人車往來要道,被告駕車搭載「阿清」刻意前往偏僻處,且於「阿清」下車進入他人土地搬運馬達後,被告仍將甲車停在該處等候,復於告訴人追出後,被告仍接應「阿清」上車,甚且向告訴人為一番說詞而替「阿清」緩頰,被告種種舉動均足徵其係基於與「阿清」共同竊盜之犯意,而分擔駕車搭載「阿清」搜尋財物、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其辯解殊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有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及同日17時許共2次前往貨櫃屋與告訴人碰面對話等節(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62至3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情節;證人即員警林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42至348頁)相符,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2.告訴人已於警詢指稱: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伊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前,被告跑來貨櫃屋外,對伊稱其是白牌計程車、行竊的是乘客,為何伊要記車牌、害其遭警察通知,其知道伊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使其心裡感到恐懼,17時許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被告致電到派出所稱要在家門口等伊回去,伊到家後被告就在門口等伊,稱其當天專程自高雄來,要伊補貼車馬費2000元,伊說沒有錢,被告就仗勢塊頭大,一直朝伊靠近,伊一直後退,被告又稱知道伊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被告這樣講讓伊內心感到恐懼、晚上睡覺睡不安穩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3日來找伊2次,第1次說他開白牌計程車,不知道載的是什麼人,知道伊住在貨櫃屋裡,要把貨櫃屋燒掉,所以伊就害怕,第2次被告說要把貨櫃屋燒掉,讓伊害怕,被告說當天為了到派出所,專程從高雄上來,要伊補貼車馬費2000元,伊說伊已經因沒錢住貨櫃屋了,被告拿不到錢就跑掉了,被告沒說若沒給錢要對伊怎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作筆錄之前去找伊,被告說知道伊住貨櫃屋,要放火,伊去警局做完筆錄後,警察護送伊,被告又跑到伊那邊鬧,也是說知道伊的住處要來泡茶,要放火這樣,又說要2000元,說他從高雄來,也要工錢,就是要車馬費,伊沒有錢可給,被告沒說若沒有給錢就要對伊怎樣,被告說要放火燒房子,是向伊討車馬費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3日當日共前來其貨櫃屋處2次,2次均有以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縱火燒貨櫃屋之言詞出言恫嚇。參以證人林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3日15時許被告到派出所,但以身體不舒服為由不願意做筆錄,告訴人約16時許到派出所,伊對告訴人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但仍在派出所外面逗留,之後被告打電話來派出所稱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因被告塊頭大、告訴人個子小,伊擔憂被告會對告訴人不利,故製作完筆錄後,護送告訴人返家,抵達告訴人貨櫃屋外,被告也在那,被告當時下車,伊就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因為被告作勢要推告訴人、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害他被警察通知,並且向告訴人要求補貼車馬費,被告當時沒說如果不給車馬費的話就要對告訴人怎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支付車馬費,被告持續朝告訴人靠近,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的舉動,伊制止被告,後來被告覺得目的有達成,有嚇到告訴人就離開了,現場伊忘了被告有無稱要放火燒貨櫃屋,後來107年1月4日伊對告訴人製作第2次筆錄,告訴人就有提到其去派出所之前,被告有跑到貨櫃屋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是證人林書毅雖未明確證稱其於107年1月3日17時許護送告訴人返回貨櫃屋時,有何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將縱火燒貨櫃屋之言詞,但仍明確證稱其當場目擊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作勢攻擊之舉動,另有向告訴人索討車馬費等節,此部分證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所指即可採信。

3.再者,證人林書毅因調查本件竊盜案,曾於106年1月2日致電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月3日到案接受調查,被告與證人林書毅電話交談中,被告竟口出「幹你娘,基掰,那個阿伯,我絕對要去放火燒了他家」、「我絕對要去放火燒他們家」、「我明天要去找他,我絕對要放火燒了他,看他要找誰出來都一樣」、「我明天要去打那個阿伯,幹你娘,基掰,我又沒有怎麼樣,他居然認我的車牌」、「你找我作沒有用啦,我明天還是會去打那個阿伯」、「沒關係啦,我要去打那個阿伯,我明天要去弄他,你娘,基掰,要送給你們送啦」、「明天我14:00去打那個阿伯,你就會接到電話了」、「我先跟你說,我要去打他,我車牌也不要給他記,我要告他誣告」言語等情,有大秀派出所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於107年1月2日與證人林書毅電話交談中,即一再表示其將於107年1月3日前往貨櫃屋毆打告訴人、甚至將縱火燒貨櫃屋,此間接事實雖不等同被告於107年1月3日實際恐嚇告訴人之構成要件直接事實,但被告既然敢於107年1月2日與員警交談中毫無忌憚展現其即將於翌日不利於告訴人之意圖,且其電話中所預先宣告「將縱火燒屋」之加害手段,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以「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把貨櫃屋燒掉」之惡害通知恫嚇情節相符,是上開間接事實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林書毅之證述相互利用,已得證明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可補強上開告訴人之指證。綜上,被告確有上揭以言詞、舉動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亦不可採。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鄰居、調查107年1月3日員警製作完告訴人筆錄後護送告訴人返家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東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阿清」基於共同竊盜犯意,由「阿清」下車翻越以3條繩索所建立之圍籬,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行竊馬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其它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供為防盜以維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白忠琮以3條繩子將其所居貨櫃屋外土地環繞、充作標示界線圍籬使用,並將馬達置放在繩子內等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7-1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然觀諸該刑案相片,告訴人所圍起之繩索,間隙頗大,一般人可輕易穿越,以社會通念而言,實難產生防盜以維居住安全效用,是以,「阿清」穿越繩索而進入告訴人之土地竊取馬達之行為,自非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它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辯護人辦稱「阿清」僅是將馬達放在路邊,再繼續拿第2顆馬達時遭發現,只達到預備竊盜階段云云,然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阿清」既已將馬達搬離原處,顯已開始搜尋財物並已尋得財物開始搬運,僅是旋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將財物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已達竊盜著手階段,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阿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其意顯指將趁告訴人在貨櫃屋內時縱火燒貨櫃而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即屬惡害之通知無訛,又被告塊頭較大、告訴人個子較小乙節,業經證人林書毅證述如上,則被告除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外,尚以迫近告訴人、作勢毆打之肢體舉動逼迫體型較劣勢之告訴人,該情境在客觀上已足認對告訴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又上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依社會通念均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因此心生恐懼,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兩次前往貨櫃屋,均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因為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專程從高雄來,需告訴人補貼車馬費2000元,如不從,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等語,告訴人雖心生畏懼,仍未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來找伊兩次都說當天為了到派出所,專程從高雄上來,要伊補貼車馬費2000元,伊說伊已經因沒錢住貨櫃屋了,被告拿不到錢就跑掉了,被告沒說若沒給錢要對伊怎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去警局做完筆錄後,警察護送伊,被告又跑到伊那邊鬧,被告說要2000元,說他從高雄來,也要工錢,就是要車馬費,伊沒有錢可給,被告沒說若沒有給錢就要對伊怎樣,被告說要放火燒房子,是向伊討車馬費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8頁、第229至232頁)。是依告訴人證述,可見被告雖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亦有向告訴人索討2000元,然此兩行為可截然劃分,被告並非以將縱火燒貨櫃屋此惡害通知為手段而迫使告訴人依其所願交付2000元,被告無端向告訴人索討財物,雖有不該,然索討之時既無配合恐嚇之手段,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陸續以言詞、舉動向告訴人恫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嗣上開第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未遂規定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恐嚇取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⑶告訴人遭竊報警乃合法行使權利,被告竟接續以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恐懼甚深;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做鐵工,家裡有哥哥、媽媽,家裡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東瑩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106年9月1日、106年(起訴書原記載為107年,經公訴人更正)9月7日,在臺中市繼光街後面某停車場,分別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莊一明,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然與販賣毒品相較,二者之客觀型態並無不同,僅在於主觀上營利意圖之差異,是關於受讓者指證轉讓者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就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言,自不容與販賣毒品案件有何等寬嚴認定之歧異,仍應本於首揭判決意旨判斷之。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莊一明①於106年11月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4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②於106年11月12日警詢證述(見他卷第13至15頁)、③於107年6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卷第33頁背面)、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⑵員警翻拍證人莊一明行動電話聯絡人「空仔0000000000」相片(見他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查覆申租客戶資料(申租人卓東瑩、105年5月5日啟用,見他卷第39至40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未曾在起訴書所指時、地與莊一明碰面,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莊一明等語。

六、經查:

(一)觀諸證人莊一明①於106年11月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朋友「阿良」於106年9月1日、106年9月7日各送伊1次安非他命,伊於106年9月11日採尿前4、5日,在「阿良」大里區住處,將上開獲贈之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云云(見他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②於106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阿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在行動電話聯絡人將「阿良」命名為「空仔」,「阿良」於106年10月初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阿拉丁KTV」包廂內,提供安非他命予伊與某街友「大塊仔」,伊與「阿良」、「大塊仔」當場以「阿良」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伊與「大塊仔」復於106年10月中旬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向「阿良」索取安非他命施用云云(見他卷第13至15頁);③於107年6月6日警詢證稱:「阿良」就是卓東瑩,「阿良」於106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提供安非他命予伊與「大塊仔」施用云云(見他卷第33頁背面);④於偵查中證稱:卓東瑩於106年9月1日、106年9月7日各在臺中市西區繼光街後面停車場贈送安非他命予伊云云(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互核證人莊一明上開歷次陳述,有關:⑴其究係於106年9月間還是10月間獲得被告轉讓安非他命;⑵其究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阿拉丁KTV」包廂內還是臺中市西區繼光街後面停車場獲得被告轉讓安非他命;⑶其係單獨或與「大塊仔」同時獲得被告轉讓安非他命;⑷其係在被告大里區住處或是「阿拉丁KTV」包廂施用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等節,前後均明顯矛盾而存重大瑕疵,已難憑採。況證人莊一明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6年9月間施用安非他命被警察抓到,該次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的大哥「大塊」拿的,但是「大塊」叫「不良」(即「阿良」)給伊,伊只有見過「不良」2次,不知道「不良」的名字,伊在警詢時說「阿良」即為被告是伊搞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亦與證人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則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二)公訴意旨另舉員警翻拍證人莊一明行動電話聯絡人「空仔0000000000」相片(見他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查覆申租客戶資料(申租人卓東瑩、105年5月5日啟用,見他卷第39至40頁),固可證明被告所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證人莊一明建立在電話通訊錄中,或可據此推論被告曾有使用該門號而與證人莊一明通訊聯絡之事實,然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並未能舉出其他諸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科學證據以佐證證人莊一明所指證與被告碰面、受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情節,單憑上開員警翻拍證人莊一明行動電話聯絡人「空仔0000000000」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查覆申租客戶資料,自無從作為證人莊一明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證人莊一明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存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已堪置疑,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莊一明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被告轉讓禁藥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卓東瑩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卓東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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