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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里福德祠,入內拜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正雄所管領而懸掛於惠來里福德祠牆上之匾額3塊,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將竊得之匾額3塊載運離開現場。嗣後將其中匾額2塊載往位在臺中市建國路之某跳蚤市場變賣;另外1塊匾額則載往位在臺中市太原路之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合計約新臺幣2500元,均已花用殆盡。嗣於102年2 月17日,陳正雄發覺上開匾額3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竊盜案行徑路線圖、竊盜案銷贓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第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件),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被告另因多次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為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①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可稽,屆時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有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即難謂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時日(即102年2月15日),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在上開時、地,竊取匾額3塊,並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程度之智識、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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