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偉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偉碩前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227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字第537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執行社會勞動,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分行(後併入大里分行)申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紙書寫)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崔國財之電話,恫嚇稱:你的鴿子8隻在其手上,如要討回鴿子,每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並以簡訊通知匯入呂偉碩之上開帳戶內,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崔國財,使崔國財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之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4,000元匯入呂偉碩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於101年4月24日崔國財因鴿子仍未被放回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呂偉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無將帳戶交由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用,伊約於101年3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本來要拿去註銷結清,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提款卡用袋子放在一起,約3月15、16日有將機車借朋友王宗岳騎才遭竊,伊懷疑是王宗岳偷走伊本件銀行帳戶,因為伊友人黃政中曾經看到王宗岳身上掉很多存摺出來;伊於102年4月間中國信託行員打電話來時,因當時在服社會勞動服務,故未理會,直到同年6月10日去郵局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二、然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崔國財(下稱告訴人)遭某犯罪集團以事實欄所述犯罪手法實行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2萬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崔國財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以下),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2頁以下、第20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見警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由某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取款帳戶之使用無誤。
(2)證人王宗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無向被告借機車騎乘,但曾經向被告借過帳戶,不過並沒有向被告拿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帳戶因機車借證人王宗岳騎乘而遭竊之情。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友人黃政中曾經見過證人王宗岳身上掉出許多存摺乙節,亦據證人黃政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否認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8頁),是以,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證人王宗岳偷竊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之事實。
(3)再就被告帳戶遺失之經過,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先供稱: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101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第一銀行外面遺失,因伊載朋友前往第一銀行領錢時,發現伊放置於包包內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不見云云,嗣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又翻異其詞,改稱:伊101年3月份就放在機車上,詳細日期約3月15日,伊在服勞動服務前就放在機車內了,幾乎每天都騎車,伊約101年3月15日、16日將機車借一個朋友騎,16日該朋友有去新平派出所報案並稱該朋友的文件在伊機車上云云。嗣於10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卻又供稱:伊朋友王宗岳去警局報案時,稱王宗岳之文件放在伊機車內,是警察打電話給伊,伊就騎機車去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員有翻閱機車,沒有王宗岳之文件,當時伊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用包包裝著,壓在機車置物箱最下面,當時東西還在,之後伊又載王宗岳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及146頁)。經查,證人王宗岳於101年3月16日曾前往新平派出所,且警員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便騎乘機車至新平派出所乙節,業據證人王宗岳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真實。然將被告上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綜合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派出所員警檢視被告機車時,被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被告之機車內,則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脫離被告占有,當係在派出所報案之「後」;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之警詢,卻又謂伊係於「載朋友前往第一銀行領錢時」,發現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而「載朋友前往第一銀行領錢」之時間點,被告於警詢時稱「101年3月15日」,嗣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時,又稱係101年3月15日之「前兩天」,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3月15日前兩天」,則時間點順序為「3月15日之前兩天載朋友去第一銀行領錢,3月15日才去派出所」,故「載朋友去第一銀行領錢」又在「去派出所」之前,從而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又在派出所報案之「前」。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已有明顯矛盾之供述,已值啟疑。
(4)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因被告上開帳戶於短期間密集使用自動化交易,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提款卡是否保管妥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聯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但未一併掛失存摺等節,有該銀行102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01年4月間曾接到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電話,說當天提款卡被領很多次,可能被盜領等語。又被告之帳戶,於101年3月15日餘額為138元,嗣當天以現金分別存入800元、100元,使帳戶餘額為1038元後,再提領1000元,致帳戶僅餘38元乙節,有卷附被告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而上揭存、提款之動作,均為證人即被告前妻葉婉如所為,亦據被告供陳及證人葉婉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證人葉婉如將帳戶錢領完後,有告知被告只剩38元(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101年3月15日時,已確知帳戶內僅餘38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姓名遭人使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60小時,並自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執行社會勞動服務乙節,除有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從而,互相對照之下,被告101年3月15日既已確知帳戶內僅餘38元,復於同年4月間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電話,則被告在知悉帳戶「僅餘38元」之情況下,該帳戶竟得為「提領」之動作,當時即可確定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落入他人之手,且刻正使用當中。而當時又正值被告甫遭判刑確定,將執行勞動服務之時,其對於「名義遭人盜用」可能導致之刑事責任,更有體會,值此之際,一般人非但不會輕忽,甚且可能比平常更具危機意識,但被告卻未為任何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之動作,僅掛失提款卡而仍置帳戶之存摺繼續供人使用,而遲至6月10日去郵局始得知上開帳戶遭警示等情,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取云云,應不足採。
(5)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被告前因名義遭人使用為人頭,而涉犯商業會計法遭判刑,其對於不得將個人之名義或財產等重要資料供人使用乙節,已有體會,其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且其對於取得帳戶金融卡之人利用前開帳戶向他人恐嚇取財,亦無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2萬4,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