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泱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102年度執字第38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泱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泱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訂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泱叡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於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2 年4 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102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泱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8年5月20日 │98年2月20日~98 │97年12月22日(下││ │ │年3月12日 │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字第1058號 │第15125號 │第12561、12562號│├───┬────┼────────┼────────┼────────┤│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豐簡字第48│99年度訴字第2431│99年度上訴字第24││事實審│ │0號 │號 │03號 ││ ├────┼────────┼────────┼────────┤│ │判決日期│99年7月23日 │99年9月24日 │100年1月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豐簡字第48│99年度訴字第2431│99年度上訴字第24││判 決│ │0號 │號 │03號 ││ ├────┼────────┼────────┼────────┤│ │判 決│99年8月23日 │99年12月27日 │100年1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更字第1950號(編│更字第1950號(編│更字第1950號(編││ │號1-6號定應執行 │號1-6號定應執行 │號1-6號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有期徒刑5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97年12月26日(上│97年12月22日 │97年12月29日 ││ │午10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2561、12562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99年度訴字第3141│99年度訴字第3141││事實審│ │03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0年1月6日 │99年12月14日 │99年12月1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00年度上訴字第5│100年度上訴字第5││判 決│ │03號 │15號 │15號 ││ ├────┼────────┼────────┼────────┤│ │判 決│100年1月31日 │100年4月8日 │100年4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更字第1950號(編│更字第1950號(編│更字第1950號(編││ │號1-6號定應執行 │號1-6號定應執行 │號1-6號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有期徒刑5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99年4月14日 │98年12月10-11日 │99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第26527、30645號│字第16163號 │字第16163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82 │102年度訴字第82 ││事實審│ │2348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82 │102年度訴字第82 ││判 決│ │2348號 │號 │號 ││ ├────┼────────┼────────┼────────┤│ │判 決│100年12月19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助字第88號 │字第3836號(編號│字第3836號(編號││ │ │8-9號定應執行刑 │8-9號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