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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永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 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永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此有受刑人102年6月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吳永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三罪)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100年12月18日、 │101年08月12日至101年│101年08月05日或06日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01月01日、 │08月13日之某時許 │某時許 ││ │ 101年01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9號 │字第3015號 │緝字第18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事實審├────┼──────────┼──────────┼──────────┤│ │判 決│ 101年09月27日 │ 102年02月07日 │ 102年05月08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09月27日 │ 102年03月04日 │ 102年05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第12587號 │第3208號 │第6112號 ││ │(編號1之3罪,經定應│(編號1、2經定應執行│(執行中,刑期104.01││ │執行刑1年8月,再與編│刑2年,執行中) │.23至104.07.22) ││ │號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2│ │ ││ │年,執行中)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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