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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93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8 月12日或13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旱溪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5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吳永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其於101 年8 月15 日 下午2 時5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8 月3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吳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之同年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93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1 年8 月12 日 或13日之某時許,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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