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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撤緩毒偵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二罪併定)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③⑥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④⑤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於假釋期間復於105年12月20日8時,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樂業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吳永峰於105年12月22日9時3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然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意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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