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永峰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3日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執行完畢後,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山上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下午6時30許,吳永峰因係毒品人口經警方約談,嗣獲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永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吳永峰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2年6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L101262)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執行完畢後,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雖僅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惟將二種毒品同時混合施用,足見被告毒癮甚重;(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99年曾因毒品案件定執行刑1年6月仍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指稱其毒品上手為廖清安,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口稱伊係在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菲力貓遊藝場向不知名男子買的,並非如警詢時所供述之廖清安,這次的上手無法提供資訊供追查等語,因而本件無供出上手之減刑問題。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點火工具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